(2015)长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李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孔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杨某,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长岭县太平川镇大发燃气公司模壳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大清包人工费,被告只提供主材(钢筋、沙子、水泥),所有机械人工及小型工具均由原告自带的方式组织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基础(含钢筋、模板制作、木方)和场地平整、硬化。合同工期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工程发包方未给其发放工程款为借口,单方向原告主张终止合同。此时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钢结构基础施工工作,工程总面积3000平米。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钢结构基础(含地面)的价格为每平方米65元,场地平整及硬化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0元,那么原告已完成工程钢结构基础面积为3000平方米,单价(刨去地面)为45元,已完成合同总价款为13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人工费25000元,尚欠110000元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完成合同项下部分工程,被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属于被告方违约,原告方没有过错,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加之,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工人人工费都是原告方自己承担的,本身给原告造成较大压力;截止到现在,被告仍然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剩余应付工程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八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国海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