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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李建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李建民,赵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46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36-38号一至四层。代表人随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郝文娟,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磊,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代表人李建民,总经理。被告李建民。被告赵淑萍。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李建民、赵淑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李建民、赵淑萍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郝文娟、刘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李建民、赵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燕南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燕南公司提供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借款用途为采购生产原材料,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年利率为7.5%。同日,原告与被告燕南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燕南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蓟县侯家营镇林庄户村南(东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27日,双方在天津市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民、赵淑萍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燕南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8月28日,原告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燕南公司发放借款25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燕南公司已经卷入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燕南公司应当立即偿还欠付的全部借款本息,李建民、赵淑萍应当对燕南公司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有权就燕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请求判令:1、被告燕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373611.1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贷款期内利息、复利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贷款期限外的罚息、复利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燕南公司承担律师费7.5万元;3、被告李建民、赵淑萍对燕南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燕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各被告连带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燕南公司、李建民、赵淑萍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燕南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燕南公司提供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借款用途为采购生产原材料,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年利率为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按月调整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重大诉讼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燕南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燕南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蓟县侯家营镇林庄户村南(东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27日,双方在天津市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民、赵淑萍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燕南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位、担保物变更和本保证责任履行先后次序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8月28日,原告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燕南公司发放借款25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燕南公司因涉及诉讼被查封抵押物,截止2014年12月1日产生利息373611.10元未付,其后燕南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保证合同》、《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欠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公告费单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燕南公司、李建民、赵淑萍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燕南公司发放了借款2500万元,被告燕南公司收到借款后,因涉及诉讼被查封,原告依据合同要求燕南公司提前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以支持。燕南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律师费7.5万元,因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数额未有约定,该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万元。为保障《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燕南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同时分别被告李建民、赵淑萍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放弃了对物的担保优先行使的抗辩权,故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民、赵淑萍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燕南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373611.1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复利,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复利);二、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律师费5万元;三、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蓟县侯家营镇林庄户村南(东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建民、赵淑萍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建民、赵淑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4343元,由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李建民、赵淑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