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正堂诉罗文江、李宗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堂,罗文江,李宗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王正堂,男,1953年9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唐华,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职工,系原告王正堂亲属,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文江,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被告李宗洲,男,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海云,系牟定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正堂诉被告罗文江、李宗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东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堂的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李宗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堂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宗洲向牟定县汇民小额信贷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万元,由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牟定正兴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贷款担保,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到账后由云南牟定正兴集团有限公司使用20万元,由被告罗文江使用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筹集30万元代替被告李宗洲向牟定县汇民小额信贷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借款,两被告除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外,未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保证于2014年4月15日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第一责任人为李宗洲,第二责任人为罗文江,分别用第一责任人的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第二责任人用家庭财产及花果山还有20年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偿还,并约定不能按期还款每月利息按3%计算。还款期限早已超过,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1、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由两被告支付本金10万元自2014年4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3%标准计算的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为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洲辩称:本案被告李宗洲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李宗洲的起诉。理由是:10万元借款是李宗洲当时在正兴集团担任办公室主任,因为原告与小额信贷公司是合伙关系而不能借款,所以就以李宗洲的名义借款30万元,借款后原告让李宗洲直接打款10万元给罗文江,后原告找罗文江要钱未果,就让李宗洲写下借款协议,借款存在重大误解,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正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由公司为李宗洲担保向小额信贷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三、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李宗洲借款30万元,由公司担保的事实;四、个人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借款30万元已交付的事实;五、农行卡复印件1份,欲证实借款30万元打在李宗洲账户上的事实;六、李宗洲身份证复印件、发票、现金进账单各1份,欲证实李宗洲的身份情况及公司使用了20万元的事实;七、借款协议1份,欲证实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罗文江,由被告李宗洲担保的事实;八、协议书、被告罗文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书各1份,欲证实因借款到期,被告罗文江未偿还借款,双方又签订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的协议以及被告保证还款的情况;九、协议书、承包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实被告罗文江承包牟定县花果山的情况。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被告罗文江利息支付承诺1份,欲证实被告罗文江对借款利息偿还的承诺。被告李宗洲、罗文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及原告当庭提交的承诺1份,其来源合法,能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借款的情况、担保情况及约定还款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因属被告罗文江承包牟定县花果山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罗文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李宗洲担保,约定“借款人罗文江,担保人李宗洲;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特别约定:无论乙方(罗文江)发生什么情况,不能按时付息及还款时,担保人(李宗洲)必须负责并由赔还义务和责任”,该协议书上由三方签字按印。因被告罗文江借款到期后未还款,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罗文江、李宗洲于2014年4月15日前保证还清10万元借款;若到期不能清偿,被告李宗洲用家庭财产承担责任,被告罗文江用家庭财产及花果山还有20年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清偿;到期不能清偿,月利息按3%计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2014年12月16日,被告罗文江、李宗洲书写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2014年4月15日至今的利息;本金10万元作出还款计划”给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罗文江已结清(由李宗洲转)2014年4月15日前10万元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罗文江为借款人、被告李宗洲为担保人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偿还借款。被告李宗洲为该笔借款担保,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宗洲对该笔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息3%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后期协议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利息计算为:以2014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0.056×4倍×1年×本金100000元=22400元。对被告李宗洲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等答辩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张,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文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正堂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22400元,合计122400元(款交本院)并承担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宗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510元,由被告罗文江、李宗洲负担(与欠款同期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东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普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