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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月青与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杰,蒋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月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渊、杨永华,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杰因与被上诉人蒋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沈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蒋月青借款,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三至四倍利息计算,逾期不还的,愿承担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拍卖费、公证费、车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同日,沈杰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出借人蒋月青的壹佰伍拾万元正。同年8月2日,沈杰在该《收据》背后出具承诺一份,载明“2014年8月16日后谈此单事情,还款方式双方协商”。另在庭审过程中沈杰确认与案外人杨某相识,2012年2月1日借款当天其出具《借条》和《收据》时,杨某亦在场。杨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吴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2月2日存入150万元。蒋月青自认沈杰于2013年3月1日、4月1日分别支付利息3万元,共计6万元。2014年11月12日,蒋月青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沈杰归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93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1日,实际计算至归还之日);2、沈杰向蒋月青赔偿律师费7万元;3、诉讼费用由沈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蒋月青以《借条》和《收据》为据,可以证明与沈杰之间存在15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沈杰辩称蒋月青将该借款支付给吴某,其未实际收到该借款,该院认为借款虽然打入吴某账户,但沈杰确认其与杨某相识且双方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借款当日杨某亦在场,结合沈杰出具《收据》且事后书写承诺“2014年8月16日后谈此单事情,还款方式双方协商”的情况来看,应认为沈杰已认可借款的交付,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故对于沈杰的辩称,不予采纳。《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沈杰逾期归还借款,因此蒋月青主张沈杰归还15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蒋月青另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三至四倍利息计算,蒋月青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约定的利率标准,该院确认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借条》中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需承担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蒋月青据此主张沈杰支付律师费7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沈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月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沈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月青利息(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三、沈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月青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0元,减半收取13120元,由沈杰负担。宣判后,沈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为合伙债务,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程序错误,需发回重审。蒋月青明知沈杰与杨某系工程合伙关系,借款目的是为合伙工程垫资,且借款时杨某也在场,款项也是汇到杨某老婆吴某的账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规定,合伙债务应共同连带偿还。二、原审判决认定沈杰认可借款交付与事实不符。沈杰不否认出具借条、收据的事实,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义务的履行应当由履行出借款交付义务的蒋月青举证。沈杰在《收据》背面关于“2014年8月16日后来谈此单事情,双方协商”的真实意思是,借款是为合伙工程垫资款,还款应该由全体合伙人理清合伙账目后与对方协商。综上,本案系沈杰因合伙工程垫资所产生的债务,如果债务成立,应当由沈杰与杨某、吴某承担共同或连带归还。现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依法追加杨某、吴某为共同被告承担还款及其利息和赔偿责任。2、驳回蒋月青对沈杰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蒋月青承担。被上诉人蒋月青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沈杰上诉称系合伙债务,但又称未收到借款,前后矛盾。本案借款已经交付,对此有证据支持。案涉借款150万元未用到工程上,仅是以工程垫资为理由借款,实际上被沈杰父亲拿去还债,并非合伙债务,无须追加共同被告。2014年8月2日,蒋月青到沈杰办公场所,沈杰在借条后面明确还款方式双方协议,也承诺还款。沈杰在借条后书写还款方式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借款打入吴某账户就表明款项已经收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杰以借款人身份向蒋月青出具《借条》和《收据》的行为表明其为案涉款项的借款人,至于借款实际有无用于其所称的合伙工程,并不影响出借人蒋月青要求借款人沈杰还款。蒋月青已实际支付150万元,沈杰向蒋月青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背面承诺“2014年8月16日后谈此单事情,还款方式双方协商”,据此,原审认定沈杰已收到案涉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对沈杰的上诉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0元,由沈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舒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