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职某某系夫妻关系,与石某、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1日晚,四人到“我的时光”咖啡馆就餐。2015年1月1日0时许,四人用完餐从该咖啡馆出去,行至该咖啡馆门前,张某无故拦住陈某,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职某某、石某及李某某见状后立即对张某进行劝阻,张某不听劝阻,并对四人进行拳打脚踢。沁阳市公安局民警邱某某、陈某某、闫某某于0时30分左右赶赴现场处警,张某对处警民警谩骂,且对处警民警陈某某实施殴打。之后张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陈某、石某和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张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处警情况、诊断证明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抓获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李某某、陈某、职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多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慎锋审 判 员 秦磊磊人民陪审员 连百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军磊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