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海潮与XX、徐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潮,XX,徐燕,董经武,潘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92号原告王海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XX。被告徐燕。被告董经武。被告潘世杰。原告王海潮与被告XX、徐燕、董经武、潘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徐燕、董经武、潘世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潮诉称,其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被告XX、徐燕因转贷需要,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董经武、潘世杰、绍兴市越城东鹏洁具商行作为担保人。经查绍兴市越城东鹏洁具商行系个人工商户,投资人为XX,已注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随时可以请求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徐燕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董经武、潘世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XX、徐燕、董经武、潘世杰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XX、徐燕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王海潮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董经武、潘世杰作担保,借条上借款日期是2013年6月15日,但借款汇款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梅山支行汇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通过该行于2013年6月16日转让被告XX账户3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四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XX、徐燕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有借条1份,由被告董经武、潘世杰作担保。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梅山支行从自己的银行卡汇入被告XX的银行账户300000元借款。因经原告催还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经武、潘世杰在担保人栏后签名,在借款后被告董经武、潘世杰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的起诉未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经武、潘世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徐燕应归还给原告王海潮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经武、潘世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XX、徐燕、董经武、潘世杰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裘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