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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敬波与张利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波,张利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杨敬波,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石嘴山市光明中学教师,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张利雄,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杨敬波与被告张利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付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敬波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1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煤炭预付款400000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宁夏石嘴山红果子沟煤矿二采一队拉煤1160.12吨,合计金额193238.40元,经核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06761.60元,就该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煤款20676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敬波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加盖有红果子沟煤款二采一队财务专用章以及被告张利雄本人签字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原告付支付其预付款400000元的事实(其中承兑汇票200000元,现金200000元)。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鉴于该欠条上加盖有红果子沟煤款二采一队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张利雄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过磅单23张,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拉煤的吨数,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吨煤的售价为170元,后四车每吨煤的售价按150元计算(单号:201304210052、单号:201304210046、单号:201303150036、单号:201303150037)共计金额为193378.80元,尚欠206621.20元煤款的事实。鉴于被告提供的过磅单上单号、日期、吨位明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利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煤炭预付款400000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宁夏石嘴山红果子沟煤矿二采一队拉煤1160.12吨,合计金额193378.8元,现尚欠原告煤款206621.2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煤款20676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利雄欠原告杨敬波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经核对实际金额应为20662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敬波煤款20662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张利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付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子昂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