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贾银海与汤原县石场沟林场、韩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原县石场沟林场,贾银海,韩全,沈玉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住所地汤原县石场沟。法定代表人于海岩,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银海,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委托代理人秦阳,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全,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黑龙江省汤原县。原审被告沈玉林,1957年6月7日出生,黑龙江省汤原县。上诉人汤原县石场沟林场与被上诉人贾银海、原审被告韩全、沈玉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原县石场沟林场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上诉人贾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阳、原审被告韩全、沈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贾银海诉称:被告石场沟林场在2011年冬季木材生产季节中,将运输柞木的生产作业发包给被告韩全、沈玉林,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每米130元结算运费。被告韩全、沈玉林雇佣原告驾驶车辆拉运柞木,工作地点在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山上,工资为130元,包吃住。2011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山上工作时,由于坡度大,工作地点又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身受重伤。经汤原县中心医院确诊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内出血、失血性休克,支出医疗费22344.8元。由于病情严重,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确诊为膀胱破裂、骨盆骨折、左创伤性气胸等。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48448.7元。原告由于排尿困难,于2012年4月19日再次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尿道狭窄,尿路感染,于2012年4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083.5元。现原告因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原告认为其是在从事被告韩全、沈玉林指示的劳务工作中受伤的,被告韩全、沈玉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违法发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18.5元、误工费4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6945.25元、残疾赔偿金248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272.8元、后续治疗费110160元、交通费2297元、司法鉴定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200元、住宿费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148.5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55395元,减去被告韩全已支付的医疗费29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726395元。原审被告韩全、沈玉林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原告知道在山上没有安全措施且发生事故时原告喝过酒,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辩称,1、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有明确具体的治疗方案及正规的医疗票据用以证实医疗费的发生,对于没有医嘱及公章支出的医疗费,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计算;3、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鉴定原告四级伤残属鉴定结论错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应为八级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八级伤残计算;4、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叔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伤后每月2至3次定期治疗没有证据证明;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最后,原告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调头,致使车辆侧翻导致自己受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与被告韩全、沈玉林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韩全与被告沈玉林为合伙关系,二人合伙经营木材粉碎生意,被告沈玉林出资20万元,被告韩全以等额的废弃木材入伙,二人约定将粉碎的木材卖给生产木耳菌的厂家,二人所得收益平均分配。2011年冬季,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将一块有废弃木材的山地发包给韩全进行清理,约定废弃木材给韩全,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不收取费用。被告韩全、沈玉林雇佣原告贾银海开车拉木头,约定每天工资130元,管吃管住。被告韩全与沈玉林在合伙为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清理山地的过程中,被告韩全看见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的另一块山地上也有废弃木材,认为废弃木材可以粉碎成锯末子后出卖,而且还能给林场运输木材赚取运输费,遂与沈玉林协商,沈玉林表示同意。后经被告韩全与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约定,第二块山地上的废弃木材归被告韩全所有,成品木材由被告韩全带领工人运到路边,收取每立方米130元的运输费。被告韩全、沈玉林与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之间关于两块山地的清理及木材运输问题虽达成口头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2月22日下午,在清理第二块山地的过程中,原告贾银海驾驶拉运木材的拖拉机在山上调头时,由于山坡坡度大,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车辆侧翻,导致原告贾银海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病情严重,原告转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后,原告因排尿困难,第二次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玉林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9000元。经查,原告贾银海具有农用拖拉机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骥驰484农用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沈玉林,该车没有安全带,运输木材的现场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桂金凤及原告的表妹崔丽华、朱丽轮流护理,三名护理人员均无职业。另查明:贾洪鹏是贾银海父亲,刘淑芝是贾银海母亲,二人育有三个子女,除了贾银海,还有大女儿贾银玲、二女儿贾银萍。原告父母二人没有社保及承包地。贾洪伟系原告贾银海叔叔,与贾银海生活在一起,由贾银海赡养。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韩全、沈玉林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故原告贾银海与被告韩全、沈玉林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韩全、沈玉林作为接受劳务方,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作为发包方,疏于审查,将清理山地的木材运输工作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韩全、沈玉林,因此,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应当就被告韩全、沈玉林承担责任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主张原告发生事故系因自己饮酒所致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防范,驾驶没有安全带的车辆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坡度较大的山地进行调头操作,致使车辆侧翻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韩全、沈玉林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就被告韩全、沈玉林承担责任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向合议庭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系本院通过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选定的。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依据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第四项的规定,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准入条件,而非每次鉴定必需的程序要求,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有两名司法鉴定人的签名,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得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关于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检材缺失,鉴定的因果关系不明确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原一审时上一年度我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各项目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82518.5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支持原告医疗费为803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573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银海在去林场干活之前,长年在家种地,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我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一项的标准,其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误工费应为1582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6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15元×6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6945.25元,本院依据原一审上一年度我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标准,支持其护理费23444.43元(38018元÷12个月÷30天×66天×2个人+38018元÷12个月×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原告定残时起算。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被定残,在定残日时,原告父亲贾洪鹏65周岁,母亲刘淑芝66周岁,长子贾雪峰16周岁。原告父母二人均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二人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对其二人承担抚养义务的有三人,故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贾洪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2189元(12054元/年×15年(20-5)×70%÷3),刘淑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376.4元(12054元/年×14年(20-6)×70%÷3)。原告长子贾雪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437.8元(12054元/年×2年(18-16)×70%÷2)。关于原告主张其叔叔贾洪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叔叔虽然由其赡养,但并非系因亲属权形成的法定抚养义务,不应认定为被扶养人,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叔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银海为非农业户口,其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四级,原一审时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6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19744元(15696元×20年×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为309747.2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160元[85元×3次×12个月×(73岁-37岁)]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其后续治疗费为40800元(85元×2次×12个月×20年)。原告主张交通费3497元,本院根据有效交通费票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交通费2181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0为宜。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400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200元、复印费1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共计损失508892.13元。因此,原告贾银海应自行承担30%,即152667.64元,被告韩全、沈玉林及被告石场沟林场连带承担70%,即356224.49元。因被告沈玉林已给付原告垫付款29000元,故被告韩全、沈玉林及被告石场沟林场应再给付原告327224.4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韩全、沈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224.49元;二、被告汤原县石场沟林场就被告韩全、沈玉林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原告贾银海承担578.7元,被告韩全、沈玉林、汤原县石场沟林场共同承担1350.3元。宣判后,被告石场沟林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是上诉人与韩全、沈玉林是承揽关系,在没有指示、选任过错情况下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贾银海受伤赔偿责任。二是被上诉人酒后驾车、违规操作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三是司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四是后续治疗费无依据,原审判决赔偿不当;判决精神抚慰金额畸高。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诉求。被上诉人贾银海辩称:一是上诉人违法发包,由无资质的韩全、沈玉林从事木材运输,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上诉人及韩、沈二人在现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车辆侧翻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酒后驾车。三是司法鉴定不存在检材根据不足和结论错误情形。四是判决上诉人等承担赔偿款项合理合法。五是原审未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减轻了赔偿人的赔偿额度。被上诉人为节省法院审判资源认可自担该部分损失,而上诉人在已得到利益情况下一再缠诉,损害被上诉人合法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全、沈玉林辩称:林场雇我,我雇的贾银海,木材是林场计划内采伐木材,我们就是给林场干活,就是想把林场的任务完成,是在采伐中出的事故。贾银海所说的林区工作安全措施是做不到的。贾银海当时喝酒了,是其自己大意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经营合同与承揽合同存在本质的区别,承包合同中,发包人居于主导地位,承包人承包的发包方生产经营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是发包方生产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分承包经营与承揽合同,主要看其承包的内容是否属于发包方生产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同时注意该业务是临时性的、一次性的还是持续、反复进行的。从本案看,上诉人是从事木材生产经营的企业,木材的采伐倒运是其经营范围的业务,且是其持续、反复进行的业务。上诉人将倒运木材、清林任务交由原审被告韩全、沈玉林来完成,符合承包关系的法律特征,因而上诉人主张其与韩、沈二人系承揽关系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作为发包方,疏于审查,将清林和木材倒运工作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审二被告,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就被告韩全、沈玉林承担责任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酒后驾车、违规操作和司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额问题。由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膀胱破裂,并遗有后尿道狭窄和性功能障碍,伴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受限,须长期用药或物理治疗势必给原告本人及家属带来一定伤害和痛苦,身心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据此,原审法院为一次性解决本纠纷,依据医疗诊断和鉴定结论采取量化式方法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和确定精神抚慰金额并无不当,两项额度亦在合理范围。故对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银冰审 判 员 姜广武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