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齐作霞与陈春屹、陈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作霞,陈春屹,陈春成,陈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546号原告:齐作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永地,退休教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庆颖,教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春屹,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军,本案被告,特别授权。被告:陈春成,农民。被告:陈立军,农民。原告齐作霞与被告陈春屹、陈春成、陈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齐作霞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春成、陈立军为本案被告。原告齐作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地、刘庆颖、被告陈春屹、陈春成、被告陈立军并作为被告陈春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作霞诉称,2014年8月10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林头屯乡柳庄子政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庄子小学西路口时原告向南左转弯,原告在确认自己可以安全通过时,打着手势向南左转弯,原告车前轮已到下道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到原告电动车后轮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被告家人送到玉田县医院,第二天原告家人得知此次事故被告未报警,原告家属报警。经玉田县交警队调查,无法认定双方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后方撞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又人为破坏现场,导致事故无法查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12.28元、矫形器费1400元、复印费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4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933.28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齐作霞主张事故车辆所有人是陈春成,陈春成与被告陈春屹系陈立军之子,陈立军未与陈春成、陈春屹分家另过。陈春成、陈立军没有为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与陈春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春成、陈立军、陈春屹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申请追加陈春成、陈立军为本案被告。原告齐作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玉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3、证人刘某当庭证实,我和原告同村居住,与原告的丈夫是一块教学的老师,我们家离事故地约20米远。2014年8月10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由政府街向西行,走到小学岔路口那,向南左转弯,原告的电动车已经下道了,后面有个摩托车把原告撞了。原告在地上躺着,我跑过去和我们庄的刘素芝将原告抱起来,摩托车在前面道边上,后面没有看到车牌子,摩托车撒地上都是油,过有10来分钟,骑摩托车人的家里人找的车,和我们几个一起把原告抬车上,我就回家了。4、证人钱某出庭证实,我与原告同村居住。原告出事故那天,我骑电动车驮着孩子由东向西走,看到前面出肇事了,我到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了,当时围了不少人,我看到有人抱原告,电动车已经倒了,摩托车在电动车西面,时候不大,有人找车就把原告送医院了,把人送走之后天已经黑了,摩托车不知道让谁推北院刘永金家了。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用药汇总统计,证明齐作霞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24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主要诊断左耻、坐骨骨折、胸12椎体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开支医疗费9512.28元(其中治疗高血压用药共计118.2元)、病历取证费21元。6、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开支矫形器费1400元。7、协议书、侯春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雇用侯春华护理,每天护理费用70元、护理80天。被告陈春屹辩称,我经过的时候没有看到原告打着手势左转弯,原告称车前轮已经下道不属实,并不是我摩托车撞到原告车上,而是原告电动车撞到我摩托车后半部分,致使摩托车倒地,导致我左侧大面积擦伤,原告称我们人为破坏现场不属实,当时是我看原告岁数比较大,找车先把原告送医院了,当时我还在地上躺着,后来又找人把我送亮甲店医院了,不是我们人为破坏现场。原告称被告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有异议,是原告撞得我,原告应该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是我大哥陈春成的,车有牌子,车牌号是冀B×××××号。被告陈立军辩称:原告纯属讹人,改变事实。被告陈春成辩称:我们还没有分家呢,我们是一家人,我认为原告不应该追加我为被告。被告陈春屹、陈立军、陈春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春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刘某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属于做假证。原告的电动车没有在道的南侧,在道的中间位置,钱某当时没有在现场,钱某是后去的,刘某的笔录与钱某的笔录是冲突的。2、是原告撞得我,原告的损失跟我们没关系。被告陈立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据我了解,钱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住的不远,也就斜对门。2、我认为原告的损失跟我们没有关系。被告陈春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我认为跟我没有关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此次事故的交警卷宗,记载内容: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2日接刘庆营报案称,2014年8月10日,玉田县林头屯乡柳庄子村政府街摩托车与电动车肇事,一人受伤。2、陈春屹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18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现在挂的冀B×××××号牌)沿玉田县林头屯乡柳庄子村至西果各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庄子西村口,发现前方10米多远有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我车超越对方车的过程中,对方车向左转弯,我车右后侧与对方车左前侧相刮撞,致使我们都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我给我父亲打电话,我父亲到现场后,找车把对方送到玉田县医院。3、齐作霞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18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沿公路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我向前看没有车,回头看没有车,我就没有下车,向南骑着电动车左转到公路南侧,我车前轮下道,后轮在道边时,由东向西行驶过来辆车把我撞倒了。我在地上躺着时,我看见撞我的车是一辆摩托车,对方司机打电话招呼他家人,过了一会我家人和对方家人把我送医院去了。原告齐作霞、被告陈春屹、陈春成、陈立军对此次事故的交警卷宗记载内容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陈春屹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林头屯乡柳庄子村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庄子村西路口,超越前方顺行原告齐作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遇原告齐作霞向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齐作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春屹的家人将原告送至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四天。2014年8月12日原告的家人报警,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未确定当事人责任。另查,被告陈立军与被告陈春成、陈春屹是父子关系,三被告现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分家另过。被告陈春屹驾驶的事故车辆是被告陈春成出资购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齐作霞3300元。关于焦点之一:原告齐作霞与被告陈春屹均陈述,2014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陈春屹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柳庄子村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柳庄子西村口,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但原、被告双方对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接触位置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其转弯后车前轮已到下道时被被告撞伤,提供了证人刘某、钱某的证言,而钱某是事故发生后到达的现场。因此,原告仅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主张被告陈春屹从后面将其撞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春屹主张是电动车撞其摩托车后半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齐作霞、被告陈春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焦点之二: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用药汇总统计、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发票,证明齐作霞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矫形器费、病历取证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治疗高血压开支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因此,原告开支医疗费9394.08元(9512.28元-118.2元)、矫形器费1400元、复印费(病历取证)21元,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仅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费、协议书,无法与护理人员核实,原告主张护理80天,未提供其出院需护理及护理天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按其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70元,未超出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80元(70元×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供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需开支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齐作霞的经济损失共计12275.08元。其中医疗费9394.08元、矫形器费1400元、复印费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春屹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齐作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齐作霞与被告陈春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立军与陈春屹、陈春成系父子关系,未分家另过,被告陈春屹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属家庭共同财产。被告陈春屹、陈春成、陈立军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机动车)的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应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陈春屹、陈春成、陈立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屹、陈春成、陈立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矫形器费140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54.08元。不足部分,因被告陈春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陈春屹、陈春成、陈立军赔偿原告齐作霞经济损失10.5元(21元×50%)。被告已给付原告3300元,因此,被告陈春屹、陈春成、陈立军应再赔偿原告齐作霞8964.58元(12254.08元+10.5元-33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屹、陈春成、陈立军赔偿原告齐作霞医疗费、矫形器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964.5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齐作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齐作霞负担150元,被告陈春屹、陈春成、陈立军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