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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340号罪犯吴勇,男,生于1971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4日以(2002)德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吴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六千元(已付4000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1日以(2002)川刑复字第999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5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8月27日以(2007)川刑执字第7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以(2009)德刑执字第7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1年8月15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62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63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吴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勇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