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减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利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利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168号罪犯张利琪,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7日以(2012)渭中法刑一初字第000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利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宝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宝鸡监狱提出罪犯张利琪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计分考核折合13个积极。宝鸡监狱提供了有关证据。执行机关宝鸡监狱报请建议对罪犯张利琪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查,同意宝鸡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宝鸡监狱报请罪犯张利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利琪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利琪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6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