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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李某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李某乙,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定边县定边镇新区。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贺圈支行职工。被告李某乙,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14年3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28万元,期限12个月,2015年3月7日到期,利率9.6‰,逾期利率14.4‰,由被告张某某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某某公司派员多次催收,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借故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依法收回被告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8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是被告李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2、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28万元。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是贷款担保人。4、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乙欠原告本金28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月利率9.6‰计至2015年3月7日;从2015年3月8日起以月利率14.4‰计至兑现完毕之日止)5、被告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的真实身份。被告李某乙辩称,贷款申请、合同、借据上是被告李某乙签的字,证件也是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贷款由张建明使用了,张某某给被告李某乙出具了借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28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6‰,逾期利率14.4‰,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乙以未使用贷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作为贷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本金28万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月利率9.6‰计至2015年3月7日;从2015年3月8日起以月利率14.4‰计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任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瑞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