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海金与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温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金,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温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卢海金,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卢永光,厂长。被告温先林,男,汉族,住福建省新罗区。原告卢海金与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温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温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金诉称,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系铸造用海砂的供需关系,原告自2010年一直供被告铸造用的原材料海砂,但被告总是进海砂多,付的款很少,一直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海砂款人民币71183.26元,被告一直承诺会付款,但又一直找原因未付。被告温先林于2013年8月8日与卢永光签定了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股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清楚的说明了长丰厂现有的应付账款由温先林承担支付,而且受让方温先林还有350万元未到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款人民币71183.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1183.26元,时间从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利息)。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温先林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1、被告出具并加盖财务章的《供应商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至2014年7月18日止还结欠原告货款71183.26元的事实;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温先林尚有转让款35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3、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股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已于2013年8月8日转让给被告温先林的事实。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温先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能对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所登记的基本情况。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10年以来,原告卢海金与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建立铸造用海砂的供需关系,原告供应被告铸造用的原材料海砂,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海砂款71183.26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出具《供应商明细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结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法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作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已于2013年8月8日转让给被告温先林,被告温先林尚有转让款350万元未支付,应由被告温先林共同支付欠其货款,因该转让行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也未经司法机关确认,该转让行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卢海金货款71183.2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卢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武人民陪审员 游雪芬人民陪审员 张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