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炳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李炳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53号东三路与金辰路交叉口北侧。负责人:姜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莹,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杰。委托代理人:马林,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莹,被上诉人李炳杰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李炳杰对登记于自己名下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8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金额20000元×1座)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被保险人为李炳杰,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苏茂强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黄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三路渤海三十路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苏茂强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茂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苏茂强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3日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唇开放性外伤、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5430.9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430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0元(未提交相关护理证明),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80元。2014年4月1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及时复查。事故发生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鲁M×××××号轿车于鉴定基准日(2012年10月23日)直接损失价格总计25572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300元。审理期间,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鲁M×××××号车于鉴定基准日(2012年10月23日)损失价值为20495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综上,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苏茂强医疗费5430元+误工费246.75元(49.3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5926.75元;车辆损失20495元,施救费300元;上述共计金额26721.7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炳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李炳杰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苏茂强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茂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30元,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苏茂强住院5天,原告未提交苏茂强职业的相关证据,酌情认定为246.75元(49.35元/天×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其提交的证据系2008年、2010年的定额发票,但原告为此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双方均认可的重新评估的损失价值即20495元作为理赔依据,且该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因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上面均加盖滨州市滨城区同仁汽修厂发票专用章,能够证实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6721.75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予以理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于人伤损失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诉讼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其答辩意见,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承担,于法有据,其该答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炳杰保险金26721.75元;二、驳回原告李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李炳杰负担14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468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医疗费发票报销联原件,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报销联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若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则存在重复报销嫌疑。一审判决以医疗费发票报销联复印件认定医疗费数额不合理。2.报案时,报案人称驾驶员为被上诉人,但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为苏茂强,对此矛盾,被上诉人应予合理解释,否则我方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炳杰答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虽然是复印件,但上面加盖了医院印章,与原件效力相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复报销的行为。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我方报案称驾驶员是本人,但与事故认定书中的驾驶员明显不符,存在更换驾驶员的嫌疑。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是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在被上诉人异议的情况下,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且涉案保险事故实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一方面,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报案时报称的驾驶员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不符,存在更换嫌疑。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此不能成立。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盖有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清单专用章,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盖有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处结算专用章,能够证实苏茂强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上诉人关于医药费不予承担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因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