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朝利与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利,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李朝利,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日,住陕西省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现住址:河南省陕县。负责人:胡勇。原告李朝利诉被告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在被告华鑫公司承包的三门峡喜天下工地从事绑钢筋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20元。同年5月9日晚被告要求原告临时加班,在绑钢筋工作过程中由于照明设施不足原告不慎摔伤,致右肩锁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达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原告10707.85元医疗费,其余损失不再支付,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680.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朝利提供的被告华鑫公司的住址为“陕县张湾乡桥头村喜天下项目部”,经本院走访,被告华鑫公司已经从陕县张湾乡桥头村喜天下项目部撤离,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现住址,被告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原告起诉被告的称谓虽然是明确的,但相关被告的身份的简况不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朝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红审 判 员 韩建东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琳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