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勇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勇,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25197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兴宁市罗岗镇人民政府扶贫办主任,住兴宁市刁坊镇。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勇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勇在任兴宁市罗岗镇扶贫办主任、扶贫专干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兴宁市罗岗镇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安置补助和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送款共计人民币69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2月间的一天,兴宁市罗岗镇元潘村委会主任杨某东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勇在办理该村2011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兴宁市罗岗镇政府被告人刘某勇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勇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2年2月间的一天,兴宁市罗岗镇红旗村村委委员石某忠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勇在办理该村2011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兴宁市罗岗镇政府刘某勇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勇现金人民币5000元。3、2013年2月间的一天,兴宁市罗岗镇元潘村村委主任杨某东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勇在办理该村2012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兴宁市罗岗镇政府刘某勇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勇现金人民币5000元。4、2013年2月间的一天,兴宁市罗岗镇红星村委会计育专干黄某方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勇在办理2012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兴宁市罗岗镇政府刘某勇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勇现金人民币1000元。5、2013年3月间的一天,在办理2012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勇在其兴宁市罗岗镇政府办公室,先后收受兴宁市罗岗镇德丰村村委会主任袁某文、联东村委会主任袁某祥、富强村委会主任杨某伟、溪一村委会主任彭某腾等人送款合计人民币6000元。6、2013年6月间的一天,在办理该村2012年度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安置补助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勇在兴宁市罗岗镇政府门口,收受兴宁市罗岗镇坳下村委会主任刘某浩送款人民币10000元。7、2013年6月间的一天,时任兴宁市罗岗镇罗东村委会主任彭某佑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勇在办理该村2012年度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安置补助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兴宁市罗岗镇政府刘某勇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勇现金人民币2000元。8、2013年6月间的一天,兴宁市罗岗镇坳下村委会主任刘某浩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勇在办理溪东村陈仕珍2012年度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安置补助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兴宁市罗岗镇政府刘某勇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勇现金人民币5000元。9、2013年12月间的一天,兴宁市罗岗镇坳下村委会主任刘某浩要求被告人刘某勇在该村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安置验收过程中给予关照,在刘某浩住家送给被告人刘某勇现金人民币1000元。10、2014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勇在办理2013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在其兴宁市罗岗镇政府办公室,收受兴宁市罗岗镇潘洞村委会主任杨某祥祥送款人民币5000元。11、2014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勇在办理兴宁市罗岗镇坳下村刘某霞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在其兴宁市罗岗镇政府办公室,收受兴宁市罗岗镇坳下村委会主任刘某浩送款人民币2500元。12、2014年2月间的一天,时任兴宁市罗岗镇澄清村委会主任周某泉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勇对该村扶贫工作给予的关照,在兴宁市罗岗镇政府门口,送给被告人刘某勇现金人民币2000元。13、2014年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勇在办理2013年度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安置补助过程中,收受兴宁市罗岗镇坳下村委会主任刘某浩送款人民币20000元。此外,被告人刘某勇还有其他非法收入合计人民币135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勇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及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勇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兴宁市罗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基本情况、班子成员分工通知及安排、任职建立、任免通知、分管“两不具备”、“安居工程”工作的情况说明、扶贫办及扶贫办公任工作职责、相关职务说明,兴宁市罗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省扶贫开发办公室、省财政厅发文关于申报2012年度“两不具备”项目的通知、事实方案以及兴宁市关于下达2011、2012、2013年“安居工程”任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改造登记表、下达补助资金的通知、签领表,兴宁市扶贫开发局提供的梅州市政府发文关于梅州市2013年“安居工程”、“两不具备”实施方案的通知,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复印件,2012至2013年度“安居工程”、“两不具备”补助资金签领表,兴宁市监察局提供的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建议,录音录像光盘4张,证人曾某茂、谢某彬、黎某栋、杨某祥、彭某佑、邱某香、邱某生、何某忠、周某泉、黄某方、黄某奎、杨某东、杨远东、石某雄、石某忠、袁某文、袁某平、袁某、袁某祥、杨某伟、彭某腾、刘某浩、刘某霞、陈某飞、袁某光、袁某祥、刘某英、刘某清、刘某浩、袁某芹、刘某辉、刘某清、曹某方、刘某浩、刘某新、巫某香、刘某、袁某红、肖某英、刘某彬、曾某招、刘某金、刘某中、刘某南、刘某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勇的供述及其“交代书”、“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勇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勇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退清赃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勇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9500元及非法收入人民币13500元(均存于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赃款专用帐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万青审 判 员 潘李仪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