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围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才诉被告王海波、刘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才,王海波,刘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杨文才被告王海波被告刘树波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原告杨文才诉被告王海波、刘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才,被告王海波(亦是被告刘树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才诉称,2013年8月1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买车,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波、刘树波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此款是由刘树波借的,借条上也有签字,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海波、刘树波在原告杨文才处借款5万元用于买车,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2013年08月12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于买车借款人姓名王海波刘树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波、刘树波向原告杨文才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海波、刘树波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员  娄艳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铁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