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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铁民、刘文风与孔庆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民,刘文风,孔庆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0号原告刘铁民,男,61岁。原告刘文风,男,25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华,女,58岁。被告孔庆丰(曾用名孔庆峰),男,49岁。原告刘铁民、刘文风诉被告孔庆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姚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庆杰、李淑云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民、刘文风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丰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民、刘文风诉称,1993年7月,刘铁民购买被告孔庆丰位于集贤县福利镇凡(繁)荣40委273-1砖瓦结构面积40.85㎡的房屋一栋,房屋总价款1.6万元,当场付清,孔庆丰将房照交付给刘铁民,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孔庆丰下落不明,故原告刘铁民、刘文风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刘铁民所有。被告孔庆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铁民与被告孔庆丰于1993年7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孔庆丰将位于集贤县福利镇凡(繁)荣40委273-1砖瓦结构面积40.85㎡的房屋出售给刘铁民,房屋总价款为1.6万元,已经当场给付。孔庆丰亦将房屋交付与刘铁民,刘铁民占有使用至今。该房屋东邻侯振兴、西邻啜子敬。孔庆丰已经下落不明多年。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孔庆丰,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6609300011,经了解其左右邻居,该人已经离开我辖区多年,具体去处不详。原告刘铁民提交契约一份:今有孔庆峰房屋出卖给买主刘铁民,房价约定16000元。当即付清,币付。特此立据。此房是私产房屋,特此证明。买房人刘铁民,立约人孔庆峰,东邻侯振兴,西邻啜子静。原告刘铁民提交侯振兴出具的证明:孔庆丰是我侯振兴的东邻是实,特此证明。本人现居住盛世豪庭8号楼4单元1楼西门102。证明人侯振兴,2014年12月19号。原告刘铁民提交啜子敬出具的证明:孔庆丰西邻啜子敬,特此证明。证明人啜子敬,2014年12月19日。本人现居住党校北永景巷11号。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买房契约,证人侯振兴、啜子敬的书面证明,争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受买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铁民与被告孔庆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刘铁民在协议签订当时给付了价款,孔庆丰亦交付了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位于集贤县福利镇凡(繁)荣40委273-1砖瓦结构面积40.85㎡的房屋归原告刘铁民所有,孔庆丰应当履行义务,协助刘铁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此原告刘铁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孔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刘铁民办理位于集贤县福利镇凡(繁)荣40委273-1砖瓦结构面积40.85㎡的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铁民、刘文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宇琦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