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446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负责人黄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茹。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建飞。被告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栏杆桥。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张曼君。被告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塘市镇。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被告张明良。被告钱妙琴。被告张曼君。被告张晏铭。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安机械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安铸件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以下简称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李倩茹,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富安铸件公司、九州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万富安铸件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17000000元的贷款,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万富安铸件公司以其所有的货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万富安铸件公司、苏州新银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通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万富安铸件公司向新银通公司交付质押货物并出具代出质通知书。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万富安铸件公司、九州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以外的七被告为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4日,新银通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质押通知单》。2014年12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因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八被告寄发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因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欠息279500元、自2015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欠息、律师费300000元;2.原告就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万富安铸件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万富安铸件公司、九州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对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陈述因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其请求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归还的贷款本金变更为14874000元,2015年3月21日后的欠息变更为以实际结欠贷款本金分阶段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74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79500元无异议,愿意同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万富安铸件公司、九州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质权人)与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借款人、出质人)、万富安铸件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2001)第(000628)号《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不超过1700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9%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贷款到期日,不分段计息;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质物移交程序在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三方签署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共同向监管人签发《出质通知书》或《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监管人核对实物相符后出具相关保管凭证,因质物仓储、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支付方式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同日,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甲方,质权人)与新银通公司(丙方。监管人)、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万富安铸件公司(乙方、出质人)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1份,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货物;丙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提货通知书》原件后传真至甲方,经甲方审核确认并在传真件上再次加盖预留印章后传真回复丙方,丙方可放货,在乙方实际向丙方提取货物时,丙方应向乙方交付解除质押的货物,其余由丙方占有、监管的未解除质押货物,丙方不得向乙方交付;协议所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质物清单》均载明质物为:生铁及其制品(数量3286.422吨,价值723.012万元,每吨价格2200元)、钢材及其制品(数量6074.538吨,价值2126.088万元,每吨价格3500元),质押物最低价值余额25000000元。同日,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借款人)、万富安铸件公司、九州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2001)第(000628-1】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苏州银行向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发放贷款,贷款的期限、最高限额、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利率、结息方式同《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为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2014年12月24日,新银通公司(监管公司)接受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万富安铸件公司的质押物,完成转移占有。2014年12月25日,原告苏州银行向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利率6.5‰(应为月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尚欠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本金15000000元、欠息279500元。2015年3月23日,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向万富安机械公司、九洲金属公司、万富安铸件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发出《律师函》,明确因万富安机械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宣布本案《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立即提前到期,要求万富安机械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前清偿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九洲金属公司、万富安铸件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对万富安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富安机械公司、九洲金属公司、万富安铸件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于2015年3月28日签收了上述律师函。因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未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00元。审理中,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5年4月8日向新银通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书,同意万富安机械公司的要求出货20.5吨,并于当天收回与出货相对应的贷款本金70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再次向新银通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书,同意万富安机械公司的要求出货16吨,并于2015年4月20日收回与之相对应的贷款本金56000元。另查明,万富安机械公司、九洲金属公司、万富安铸件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分别确认因本案借款合同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后的送达地址。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提货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逾期利息计算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按约向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对结欠原告贷款本息无异议,故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1487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在卷证实,该费用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万富安铸件公司关于质押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对质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富安铸件公司、九州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与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富安铸件公司、九州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六十三条、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4874000元、律师费3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795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1.7‰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149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1.7‰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14874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1.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二、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对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铃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所有,将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