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植育河与江门市蓬江区奇赚服装洗水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育河,江门市蓬江区奇赚服装洗水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5号原告:植育河,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诗洞镇。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奇赚服装洗水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原告植育河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奇赚服装洗水厂(以下简称奇赚洗水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育河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奇赚洗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育河诉称:我于2014年8月份进入被告奇赚洗水厂担任车间师傅,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2000元。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购买社会保险。现被告尚拖欠我2014年8月份至9月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300元。为此,我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蓬江区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我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现我已经找到证人为我作证,可以证实我确实在被告处工作。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同年9月4日的工资共计8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2.《仲裁裁决书》、《邮寄送达回执》各1份;3.郑高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原告申请证人郑高朝出庭作证,证人郑高朝出庭作证称:原告是被告处的洗水师傅,从2014年8月10日左右工作至同年9月4日,每月工资大约为10000元,他从未领取过工资。被告奇赚洗水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蓬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杜阮镇劳动管理所(以下简称杜阮劳动所)分别调取了《询问记录》3份、李宏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清单》6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原告自称其于2014年8月21日开始进入被告奇赚洗水厂工作,担任车间洗水师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现被告处于停业状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8月至9月4日期间的工资8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4年9月15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蓬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蓬江区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日出蓬江劳人仲字[2014]189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植育河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奇赚洗水厂是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服装洗水,投资人为李宏四。2014年8月19日,被告因经营不善歇业,经当地劳动管理部门介入处理,被告出具《工资清单》,该清单上未出现原告的名字。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植育河主张与被告奇赚洗水厂从2014年8月21至同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植育河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植育河申请了证人郑高朝出庭作证,经审查,证人郑高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植育河主张与奇赚洗水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与奇赚洗水厂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外,植育河亦未能提供其在奇赚洗水厂因经营不善拖欠20多名工人工资被劳动部门介入调查后仍进入该厂上班的有效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植育河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奇赚洗水厂从2014年8月21至同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资的支付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原告植育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奇赚洗水厂是其用人单位,因此,本院对植育河请求奇赚洗水厂支付2014年8月至同年9月4日的工资共计8300元,缺乏理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植育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植育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阿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