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阳、周明香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阳,周明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李阳。系被申请人女儿。被申请人周明香。代理人周世秀。申请人李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周明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阳称,201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周明香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后经襄阳市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植物人,因诉讼需要,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周明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阳为周明香监护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申请人周明香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襄阳市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Ⅲ级)术后:左侧额颞叶血肿并软化灶,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枕叶硬膜外血肿,脑室积血,脑积水;2、肺部感染;3、右下肢深静脉血栓。2014年4月9日《襄阳市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诊断:1、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脑积水;2、肺部感染;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014年6月16日《襄阳市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Ⅲ级)术后: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2、双肺感染。2014年6月24日《襄阳市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Ⅲ级)术后: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2、双肺感染。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做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0597号《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明香外伤致颅脑损伤程度,依照《道标》分别构成I(一级)、X(十)级伤残。2、后续双侧颅骨修补及对症康复支持治疗费用一共约需人民币76000.00元左右。3、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4、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5、被鉴定人目前现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本院认为,《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法有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周明香目前的状态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申请人李阳申请周明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阳为周明香监护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周明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阳为周明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窦贤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一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