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明春、孙庆梅等与段志姣、慈溪市中联毛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春,孙庆梅,谢红敏,李艾琪,李天琪,段志姣,慈溪市中联毛绒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波市祥瑞物流货物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李明春。原告:孙庆梅。原告:谢红敏。原告:李艾琪。法定代理人:谢红敏(系李艾琪之母)。原告:李天琪。法定代理人:谢红敏(系李天琪之母)。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洁,系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蔡继军,系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志姣。委托代理人:段奇龙。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玉刚,系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慈溪市中联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煜,系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系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浙江省宁波市祥瑞物流货物有限公司。原告李明春、孙庆梅、谢红敏、李艾琪、李天琪诉被告段志姣、慈溪市中联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第三人浙江省宁波市祥瑞物流货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添、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春、孙庆梅、谢红敏、李艾琪、李天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洁、蔡继军,被告段志姣的委托代理人段奇龙、金玉刚,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瑞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春、孙庆梅、谢红敏、李艾琪、李天琪诉称:2014年11月26日,李振受被告中联公司委托前往武汉向被告段志姣运送毛绒制品。2014年11月27日,李振到达两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龙阳大道99号陶家岭车站旁驾校院子内),因验货需要及其他原因被告段志娇的仓库员工要求第二天卸货。2014年11月28日,李振在卸货过程中坠车昏迷,被送往汉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7日,李振不治身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8,320.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志姣辩称:1、我方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诉的我方要求李振卸货的情形不存在;3、李振的死亡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方垫付的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我公司与被告段志娇有业务关系,按约定货物运输应由被告段志娇自行安排,但此批货物被告段志娇要求我公司帮助安排运输车辆,运费仍由被告段志娇承担,我公司考虑到业务关系,遂联系了第三人祥瑞公司提供货运服务,第三人安排了李振来我公司承揽本案的货物运输。我公司仅受被告段志娇的委托安排货运,并未在涉案《运输服务协议》上签字盖章,运输费用应由被告段志娇支付。2、我公司与李振之间是承揽合同中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李振用于运输的车辆系自己所有,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李振提供货运服务,并不是受雇于我公司,为我公司送货的雇员,也不是长期供职于我公司的职工。3、李振死亡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受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计算不合理。第三人宁波祥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李振与祥瑞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由李振将中联公司的毛绒制品运送到武汉,祥瑞公司收取中介费用。2014年11月27日,李振将货物运送至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9号陶家岭车站旁驾校院子内的送货地点,因验货需要,购买此批毛绒制品的段志娇的仓库员工要求第二天上午卸货。2014年11月28日上午9点左右,李振掀开雨布,段志娇的仓库员工梁志鹏与搬运工等四人一起卸货。11时许,卸货完毕。梁志鹏在货运单上签字,并向李振给付货运费6,200元。随后,李振站在驾驶室的顶部整理雨布,不慎从3米高的车上坠落,头部着地受伤,李振被送至汉阳铁路医院抢救。2014年12月6日,李振家属收到了中联公司给付的150,000元,中联公司表示承担了其中的100,000元,段志姣陈述其负担了50,000元。2014年12月7日,李振治疗无效去世。李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8,547.89元。另查明,李明春、孙庆梅、李振、谢红敏、李艾琪、李天琪长期居住于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西园社区。李振系李明春、孙庆梅之子,系谢红敏之夫,系李艾琪、李天琪之父。关于李明春、孙庆梅、谢红敏、李艾琪、李天琪因李振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8,547.89元;2、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原告李明春、孙庆梅、谢红敏、李艾琪、李天琪要求按2014年度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20年+15,012元/年(原告李明春、孙庆梅、谢红敏、李艾琪、李天琪要求按2014年度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年计算)×15年÷2+15,012元/年×17年÷2=702,472元;3、丧葬费:44,601元/年(原告李明春、孙庆梅、谢红敏、李艾琪、李天琪要求按2014年度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1元/年计算)÷2=22,300.50元;4、住宿费:酌定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六项合计847,320.3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社区证明、发货单、运输服务协议、医疗费单据、出警记录、询问笔录、死亡证明、火化证、证人证言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振经祥瑞公司介绍为段志姣运输货物,李振与段志姣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李振按照段志姣指定的时间、地点运输及卸下货物后,段志姣将运输费6,200元支付给李振,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至此履行完毕,李振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后治疗无效去世,李明春、孙庆梅、谢红敏、李艾琪、李天琪要求段志姣赔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振受伤与中联公司、祥瑞公司无因果关系,故李明春、孙庆梅、谢红敏、李艾琪、李天琪要求上述两公司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段志姣要求李明春、孙庆梅、谢红敏、李艾琪、李天琪返还垫付的5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春、孙庆梅、谢红敏、李艾琪、李天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83元,由原告李明春、孙庆梅、谢红敏、李艾琪、李天琪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夏 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