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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爱英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刘爱英,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冬梅,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坪开发区大应北路68号。负责人佘卫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红,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但灵,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英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黎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文艳、人民陪审员唐忠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4月21日、4月29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爱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杨冬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红、严但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爱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刘爱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冬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但灵、刘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英诉称:原告于1999年在新邵县小塘镇木桥村修建了一层楼的房屋,后由于原告及其丈夫长期在外打工,一直没有对房屋进行加层修建。2001年,被告在距离原告屋前只有一米多的位置架构了电话、电缆线路。2014年5月份,原告丈夫陈善钢回家雇请人员对该房屋进行加层施工。同年6月10日,原告从邵阳请假回家帮忙修房,同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因用于装卸施工材料的斗车在上升过程中被屋前的电线电缆挂住,导致斗车脱落,并致使原告头颈部及胸腰背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抢救,由于伤情过重,当天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70434元。2014年10月27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邵人医鉴所(2014)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七级伤残;2、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伤休60天;3、一年后行取出颈部被固定支架手术费用月18000元左右;4、建议加强营养;5、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新邵县小塘镇人民政府及当地司法部门多次调解,被告于2014年8月赔偿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在架设电线电缆过程中违法施工,其架设的线路不符合电线线路安装标准,与原告房屋距离过近,致使升降机中的斗车被电线挂住发生脱落而砸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取颈部被固定支架手术费、后期康复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6457.37元(总损失为344939.11元,除去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的294939.11元再由被告承担70%责任);2、被告将原告屋前的电缆线移至安全地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电缆线挂到了原告的斗车;2、被告电缆线路依法验收合格,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管理过错,被告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3、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其自己操作吊机失误导致,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负。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在新邵县小塘镇木桥边村7组修建了一层楼的房屋,2014年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加层,同年6月16日,原告在加盖自家住房第三层的时候,原告丈夫陈善钢(未取得的相关操作资格)在房屋二楼楼顶操作小型吊机,利用该吊机升降斗车装卸建筑材料,未带安全帽的原告在斗车下拉牵引斗车的绳子控制方向,斗车在上升过程中脱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次日转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6日,后转院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因原告多次前往被告经营场所协商,2014年8月1日,在小塘镇人民政府调解下,原告丈夫陈善钢与被告达成了初步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载明“因乙方建房,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吊机绳索断裂,造成乙方妻子刘爱英受伤……被告预借了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诺,如依法不需要承担责任且原告未上诉的前提下,待判决生效后,自愿补偿6.5万元(含预借的5万元)给刘爱英;如需承担责任,该款在需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如原告提起上诉,保留向原告追索5万元预借款的权利,另外的1.5万元将不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个人建房用地批复单,宅基地平面图,涉案电信电缆与原告房屋间水平距离照片,7月23日、7月30日调解记录,附加记录,调解协议、电信条例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小塘镇人民政府、小塘镇木桥边村村委会的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该证据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隆全良、陈善瑞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存在矛盾,与庭审时的证言相冲突,且两证人均未目睹事故的发生,其关于斗车挂到电缆线导致其脱落的证言均为内心猜测的结果,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单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收据、出租人房产证及身份证、架空光(电)缆线路与其他建筑物间距表,被告提交的邵阳市大祥区金九贸易商行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审计意见及处理决定、清江庙交换点线路竣工图、小吊机使用维护说明书、微型起重机操作注意事项、装吊工安全操作规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架设的电缆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架设电缆线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是斗车挂到被告架设的电缆线上导致斗车脱落造成原告受伤,提供了证人隆全良、陈善瑞的证言及小塘镇人民政府、小塘镇木桥边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经查:1、关于隆全良的证言。事故发生前,证人隆全良在三楼前阳台的中间门里装模,吊机放置在阳台正中间,隆全良不知道是谁在开吊机,其并未看见吊机是如何脱落的。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6日的关于隆全良的调查笔录中显示:“斗车在上升的过程中,与一楼相平的电缆线挂住了,斗车就掉下来了,是斗车掉到地面上反弹,结果砸到了刘爱英,造成她受伤的。”庭审中,针对该证明内容,被告代理人对隆全良进行了发问,核实该证明内容是否真实,隆全良回答:“我心里想应该是这样的,但没有亲眼看见。”由此可以看出,隆全良并未看见斗车是如何脱落,刘爱英又是如何受伤。2014年11月6日隆全良调查记录中关于刘爱英受伤过程的证明与隆全良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隆全良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陈善瑞的证言。陈善瑞与陈善钢是同父异母的兄弟,2014年11月6日陈善瑞的证言显示:“受伤时我没在现场,但出事后我马上就到现场,听了当时做事的工人反映,确定是斗车在上升过程中碰到了屋前的电线,是屋前的电线把斗车挂住了,但由于升降机是持续上升,所以,斗车就脱落掉了下来,砸伤了刘爱英,并且我看了现场,斗车都变形了。”但陈善瑞在庭审中的证言证明,斗车里装满了水泥沙浆,承重不起,导致吊机钢丝绳断裂,结合脱落斗车扶手上的电缆线痕迹,分析得出斗车挂到了电缆线的结论,但陈善瑞并未注意电缆线上是否有水泥沙浆的痕迹,且无法证实是斗车先挂到电缆线导致脱落,还是斗车脱落后挂到电缆线。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6日陈善瑞的证言与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存在差异,故原告提供的陈善瑞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小塘镇人民政府、小塘镇木桥边村村委会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没有小塘镇人民政府、小塘镇木桥边村村委会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小塘镇人民政府、小塘镇木桥边村村委会没有目睹事情发生的经过,系传来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足以佐证该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中关于刘爱英系斗车被电缆线挂脱砸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导致斗车脱落可能存在吊车操作不当、斗车自身拉绳断裂等多种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斗车是挂到电缆线导致其脱落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屋前的电缆线移至安全地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架设的电缆线存在安全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动电缆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爱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原告刘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黎源代理审判员  刘文艳人民陪审员  唐忠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李国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