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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玉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辩护人白玉兰,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木宗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桂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木宗芳、曹桂荣、张玉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玉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木宗芳、曹桂荣、张玉香及王某甲驾人力三轮车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盛世银座小区工地,将该工地内准备安装的三菱牌电梯门头七套、配重压板四块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明知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700.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4400.0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后发还失主单位。2013年10月23日,贾某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4日,木宗芳、曹桂荣、张玉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曹桂荣、张玉香、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曹桂荣、张玉香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贾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原审采纳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报案材料,案发地点说明材料、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退条,电梯配件价格说明、购买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木宗芳、曹桂荣、张玉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产价值人民币84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宗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曹桂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玉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玉香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张玉香属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较小的辅助作用;上诉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缴纳罚金,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等情节,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予以改判。上诉人张玉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原审对上诉人张玉香在共同犯罪的从犯地位未予以确认。张玉香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初犯、主观恶性小等情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3时许,上诉人张玉香与原审被告人木宗芳、曹桂荣及王某甲驾人力三轮车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盛世银座小区工地,将该工地内准备安装的三菱牌电梯门头七套、配重压板四块盗走,运至贾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上述物品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700.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三菱牌电梯门头七套、三菱牌配重压板四块共价值人民币84400.0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后发还失主单位。2013年10月23日,贾某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4日,木宗芳、曹桂荣、张玉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曹桂荣、张玉香、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曹桂荣、张玉香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贾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木宗芳身份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及庭审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询问王某乙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3日8时许,苗某某发现通辽市科尔沁区盛世银座工地内存放的电梯门头七套、配重压板四块被盗。3、案发地点说明材料、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通辽市科尔沁区盛世银座小区工地被盗现场勘验检查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木宗芳、曹桂荣、张玉香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抓获归案。5、扣押物品清单及退条,证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七套电梯门头、四块配重压板退回失主单位。6、电梯配件价格说明、购买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七套电梯门头、四块配重压板共价值人民币84400.00元。7、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程序中,曹桂荣辨认出张玉香、木宗芳、王某甲系与其一起在2013年10月23日凌晨到科尔沁区盛世银座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的人;张玉香辨认出曹桂荣、木宗芳、王某甲系与其一起在2013年10月23日凌晨到科尔沁区盛世银座小区工地实施盗窃的人;贾某某辨认出木宗芳、曹桂荣、张玉香、王某甲系2013年10月23日凌晨卖废品的人。8、王某甲户籍证明、鉴定申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的自然情况以及经鉴定,王某甲于2013年10月23日实施偷窃行为时,对偷窃行为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9、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木宗芳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讯问贾某某笔录,供述在废品收购站,2013年10月23日5时许,一个姓曹的老太太打电话说要卖点东西,收购了三个老太太和一个男人卖的七个安有滑轮和电缆的铁槽,每个有二米长,还有十根铝条,一共给了四人1700.00元钱。11、询问朱某某笔录,朱某某系贾某某的妻兄,在贾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打工,证明2013年10月23日8点左右去废品收购站上班的时候,贾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几个老太太卖的东西比较新,好像是有用的。12、讯问木宗芳笔录,供述了和二个女的、一个男的一起偷东西了,自己拿了一根铝制、方形的东西,其它东西都是别人拿的。13、讯问曹桂荣笔录,供述通过卖废品与木宗芳、张玉香及王某甲相识,四人每天凌晨2点左右到通辽市科尔沁区馨园小区附近见面,具体去什么偷东西木宗芳说了算,2013年10月23日凌晨3点和木宗芳、张玉香还有王某甲每人骑了一辆三轮车到案发地点,把四块铁板和十来根铁的东西还有带塑料包装的宽铁板用三轮车运走,卖给曹桂荣联系的废品收购站的贾某某,贾某某问东西是哪来的,大家说捡来的,贾某某又问是不是人家有用的东西啊,没人吱声,一共卖了1000.00元左右,每人分了408.00元,多的8.00元钱给了王某甲。14、讯问张玉香笔录,供述2013年10月23日凌晨2点多钟,和曹桂荣、木宗芳、王某甲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馨园小区附近集合后,四人到案发地点先后拿了几条长条的铁,木宗芳拿了四块铁板和长条的大铁东西,外面还有塑料包着,四人到废品收购站卖这些东西,曹桂荣给收购站的贾某某打的电话,一共卖了1700多元,张玉香分了400多元钱。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香、原审被告人木宗芳、曹桂荣、贾某某盗窃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木宗芳、曹桂荣、张玉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窃取财产价值人民币84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上诉人张玉香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木宗芳、曹桂荣、张玉香及王某甲在实施盗窃时,互相配合,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原审鉴于张玉香的如实供述、悔罪表现、初犯、偶犯、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凤兰审判员  杨国辉审判员  赵百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