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锐、叶红侠、彭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锐,叶红侠,彭建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锐,男。被告叶红侠,女。被告彭建辉,男。原告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锐、叶红侠、彭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锐、叶红侠、彭建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锐、叶红侠、彭建辉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叶红侠、彭建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积极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锐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叶红侠、彭建辉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各被告是否均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锐2013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0‰,被告逾期在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叶红侠、彭建辉为该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还息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8月份,共清息9812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人王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0‰,逾期在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结清当月利息。被告叶红侠、彭建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锐现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锐在原告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红侠、彭建辉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为10‰计算,罚息为利率的30%,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叶红侠、彭建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锐、叶红侠、彭建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力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代理审判员 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