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茂康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福莱茜健身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茂康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福莱茜健身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85号原告:杭州茂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碧林。被告:宁波市鄞州福莱茜健身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杰。原告杭州茂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康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福莱茜健身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于同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茂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莱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茂康公司以被告福莱茜公司拖欠价款54784元未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福莱茜公司支付上述价款。被告福莱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货物计价款182739元,被告已支付127955元(含以产品抵货款),尚余54784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福莱茜健身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茂康电子有限公司价款547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福莱茜健身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磊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翁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