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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玉亮与周小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亮,周小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学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金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亮因与被上诉人周小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亮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8月23日、24日,张玉亮为周小杰从程邦送处拉船用油两车,共计81.19吨,为周小杰垫付油款及应收每吨运费200元,合计费用412984.5元;在张玉亮与程邦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垦胜商初字第26号、(2013)东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张玉亮支付程邦送燃料油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612984.5元应当由周小杰支付。请求判令周小杰向张玉亮偿还欠款612984.5元,诉讼费用由周小杰承担。周小杰在原审中辩称,张玉亮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在事实与理由中主张“张玉亮为周小杰从程邦送处拉船用油两车,为周小杰垫付油款及应收每吨运费200元”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属于无中生有;张玉亮手中欠条是其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结果,2013年4月15日8时许,张玉亮纠集多人将周小杰从垦利万光花园住宅楼下劫持到垦利民丰湖附近当场使用暴力向周小杰勒索现金,未获取现金后张玉亮继续使用暴力逼迫周小杰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字捺印;张玉亮要求周小杰支付“张玉亮应付程邦送燃料油款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013)东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向程邦送支付油款200000元是张玉亮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应履行的义务,张玉亮将其转嫁给周小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张玉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张玉亮与周小杰因油品运输发生业务关系,张玉亮、周小杰共同到程邦送经营的油厂看油后,张玉亮拉走了非标燃料油两车并及时结算支付了油款;2012年8月23日、24日,张玉亮又用其豪沃油罐车(鲁E825**)先后从程邦送处拉走非标燃料油40.42吨、41.2吨,每吨价格为7350元,通过周小杰联系,张玉亮将上述两车非标燃料油送到了威海荣成市石岛港的王志猛处,王志猛说油有质量问题没有给货款,后张玉亮到威海找过王志猛,但王志猛仍未支付油款。对于8月23日、24日的油款,张玉亮于8月23日向程邦送支付300000元,后又向程邦送支付93600元,扣除程邦送之前欠张玉亮的运费,尚欠程邦送200000元;2013年1月15日,程邦送将张玉亮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玉亮向其支付油款200000元,2013年5月16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垦胜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玉亮向程邦送支付油款200000元,张玉亮对判决结果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东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油款张玉亮尚未向程邦送支付。另查明:周小杰书写了内容为“8月24日装40.42吨,卸40.23吨,退回40公斤,7350/吨厂家发货价;8月25日装41.2吨,卸40.96吨,7350/吨”、没有签名和书写日期的条据1张,现该条据由张玉亮持有。根据周小杰2012年11月5日在垦利县公安局的陈述,他和张玉亮合伙经营油品生意,他2011年9月份开始往老家荣成市石岛港王志猛处供应船舶用油,以前是从胜坨镇的一家油厂进油,2012年7月份开始从东营区史口镇的范子玉的油厂进油,范子玉介绍张玉亮的油罐车负责给他运油,并且都是张玉亮垫付油款,他收回油款后连油款加运费一块支付给张玉亮;到后来,张玉亮提出和他一块合伙经营,他负责客户,张玉亮负责油款及车辆,运费单独给车辆结算,扣除运费后挣的钱他们平分;合伙后他们又从范子玉油厂拉了2车油,之后大约8月初的时候,张玉亮介绍并带他到程邦送的油厂,说程邦送油厂的油质量没有问题,然后他们就开始从程邦送油厂进油,价格是程邦送报给他的,张玉亮装油时也告诉他,他觉得可以就让张玉亮装油,具体拉油都是由张玉亮负责,油款也是张玉亮垫付的,他们先后从程邦送油厂拉了4车油,8月6日左右那车送往荣成市的陈吉顺,油款结清,利润与张玉亮分了,8月16日、23日、24日连续为荣成市石岛港王志猛送了3车,第一车油款王志猛已经结算清楚,王志猛将油款汇到了他农行账户,然后他将运费、油本及利润一块汇至张玉亮提供的账户里,记得账户名称是王海美,他与张玉亮也分了利润;23日、24日为荣成市石岛港王志猛送的2车油实际是24日、25日到的,26日前后王志猛给他打电话,说是油质量出了问题,油款暂时不予支付,他将这情况告诉了张玉亮,要求张玉亮想办法处理,9月6日左右张玉亮去了荣成市石岛港,查看了船舶用油,并从使用油的坏了发动机的船舶及王志猛的油船上取了油样,由张玉亮带回垦利,当时王志猛估计损失100多万元,扣除油款大约60万元,还要求他们赔付30万元;他们与程邦送之间没有任何书面资料,他就让张玉亮想办法让程邦送开具从程邦送油厂装油的证明,然后依法起诉程邦送,但这个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从程邦送处以7350元每吨进油,7650元每吨卖给王志猛,运费是每吨200元,实际他们每吨看利润100元,他与张玉亮按每吨每人50元分利润。根据程邦送2012年11月6日在垦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陈述,2012年8月9日张玉亮和他联系需要非标燃料油,张玉亮和一个叫周小杰的人一起去的他公司,以每吨6590元成交,拉走了两车非标燃料油,及时付款了;2012年8月23日张玉亮和他联系需要两车非标燃料油,他们以每吨7350元成交,当天张玉亮是和周小杰去的,周小杰查看的油质,张玉亮他们用一辆豪沃油罐车(鲁E825**)装了40.42吨,8月23日张玉亮汇款300000元,说剩余的钱明天拉油再算;8月24日张玉亮又用豪沃油罐车(鲁E825**)装了41.2吨,后来因为周小杰说油罐底有杂质,给他减了40公斤,这次油款是302526元,但8月25日张玉亮只给他汇了93600元,剩余的钱至今都没给;张玉亮每次到他那里拉油周小杰都会仔细看油样,张玉亮和周小杰是什么关系他不知道,但平时都是他们两个到公司拉油。根据张玉亮2012年11月7日在垦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陈述,他2012年共从程邦送那里拉了五车非标燃料油,前三车他已经把账结清了,但2012年8月23日和24日从程邦送那里拉走的非标燃料油还没有结清;2012年8月23日他用其豪沃油罐车(鲁E825**)从程邦送处拉走非标燃料油40.42吨、8月24日从程邦送处拉走非标燃料油41.2吨,每吨的价格是7350元,他8月23日通过未婚妻王海美的农行账户给程邦送汇款300000元,因为还要拉油他告诉程邦送多退少补,8月24日拉走的非标燃料油他通过未婚妻王海美的农行账户给程邦送汇款93600元,因为程邦送之前用他的油罐车拉过油,扣除运费,还欠程邦送油款200000元;油款是他先垫上给卖家,然后买家把货款及运费打给周小杰,然后周小杰打给他;他从程邦送处拉走的上述两车非标燃料油是周小杰联系的,联系的威海的王志猛,油送到了威海一个叫王志猛的那里;因为周小杰联系的客户王志猛说油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给货款,他曾经到威海找过王志猛,但王志猛就是不给油款;周小杰雇佣他的油罐车帮其送油,周小杰付给他运费,但周小杰说和他合伙。根据张玉亮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录音中张玉亮与周小杰对装油数量、价格、运费进行了核对,在录音中周小杰也有“应该和我要……”的陈述,但经审查,录音中张玉亮的陈述是“咱装车是按7350,对吧”、“这是咱装油的价格”,同时张玉亮提交的录音并不完整,“应该和我要”之后周小杰还陈述了“就是我和你说当时的时候……”等内容。张玉亮在原审中提交的在东赵茶楼谷某某主持调解的录音资料中声音嘈杂,涉及人员较多、身份不明,且多为多人交叉发言,内容无法听清。对于张玉亮在原审中提交的周小杰书写的欠条,在(2013)垦商初字第87号案件的庭审中张玉亮多次确认是2013年4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周小杰在垦利向其出具的,但根据原审法院到荣成华鹏大酒店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周小杰2013年4月9日14:22到达位于石岛工业园龙云路468号的荣成华鹏大酒店并入住304房间,2013年4月10日07:32离开。公安机关2013年4月15日对张玉亮的《询问笔录》、对周小杰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15日张玉亮实施了对周小杰进行殴打的行为,周小杰称张玉亮提交欠条是2013年4月15日周小杰被张玉亮殴打逼迫所写。庭审中,张玉亮主张其诉讼请求的金额612984.5元包括其已经垫付的油款396746.5元、(2013)垦胜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应向程邦送支付的油款200000元及运费1623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玉亮主张其替周小杰垫付货款并向周小杰追偿货款及运费是否成立。张玉亮主张其系为周小杰垫付油款,同时应按每吨200元收取运费,请求判令周小杰向其偿还垫付油款及运费合计61298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玉亮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证明其与周小杰的垫付货款及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周小杰2012年11月5日在垦利县公安局的陈述、程邦送2012年11月6日在垦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陈述、张玉亮2012年11月7日在垦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陈述,虽然周小杰亲笔书写了内容为“8月24日装40.42吨,卸40.23吨,退回40公斤,7350/吨厂家发货价;8月25日装41.2吨,卸40.96吨,7350/吨”的条据,但审查张玉亮、周小杰及程邦送在公安机关的上述陈述,结合张玉亮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张玉亮“咱装车是按7350,对吧”、“这是咱装油的价格”的陈述,可以证实张玉亮与周小杰之间并非垫付货款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张玉亮“油送到了威海一个叫王志猛的那里……他曾经到威海找过王志猛,但王志猛就是不给油款”的陈述可知涉案油品的买受人并不是周小杰,张玉亮对此是明知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玉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玉亮与周小杰之间是垫付货款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张玉亮主张周小杰是涉案的两车非标燃料油的买受人证据不足,主张由周小杰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对于张玉亮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周小杰签名并按手印的欠条,在(2013)垦商初字第87号案件的庭审中张玉亮多次确认是2013年4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周小杰在垦利向其出具的,但根据原审法院到荣成华鹏大酒店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周小杰2013年4月9日14:22到达位于石岛工业园龙云路468号的荣成华鹏大酒店并入住304房间,2013年4月10日07:32离开,上午9点左右不可能出现在垦利,同时公安机关2013年4月15日对张玉亮的《询问笔录》、对周小杰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2013年4月15日张玉亮实施了对周小杰进行殴打的行为,周小杰称张玉亮提交的欠条是2013年4月15日其被张玉亮殴打逼迫所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玉亮陈述的2013年4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周小杰在其居住的垦利县万光花园东边的路上向其出具欠条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上述欠条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玉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0元,保全申请费2585元,以上共计12515元,由张玉亮负担。上诉人张玉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张玉亮与周小杰从程邦送处拉油前就已确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周小杰一直从事油品买卖生意,其与张玉亮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并经张玉亮介绍去程邦送处拉油,价格都是由程邦送报给周小杰,周小杰觉得可以就让张玉亮装油,油款由张玉亮在拉油时先行垫付,买方将油款打入周小杰账户后,周小杰将张玉亮垫付款及运费结清。王志猛将货款支付给周小杰而非张玉亮,因此周小杰与王志猛之间系非标燃料油买卖合同关系、周小杰同张玉亮之间垫付油款及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审中张玉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周小杰之间存在垫付油款及运输合同关系。三、原审判决割裂各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片面采信证据,驳回张玉亮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证据规定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四、原审判决没有对张玉亮与周小杰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属于程序错误。根据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发生了特定的法律关系,查清涉案法律关系性质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也是审理该案的基础,但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和明示双方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程序错误和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小杰答辩称,一、张玉亮主张“双方从程邦送处拉油前就已经确定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两车非标燃料油田的出售人是程邦送,买受人是张玉亮,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争议事实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同一事实,即使张玉亮有新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也应先启动再审程序撤销(2013)东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张玉亮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玉亮提交的欠条内容虚假,是其对周小杰实施暴力威逼胁迫下的犯罪结果。三、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张玉亮转售非标燃料油给王志猛,周小杰帮张玉亮联系的该客户,张玉亮承诺给周小杰每吨50元介绍费,因张玉亮提供的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王志猛重大损失而拒付油款。张玉亮应向王志猛主张权利,但其不依法行使诉权,为转移损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张玉亮在二审中提交运输记录本1份,并称系运输涉案油品的司机所做记录;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资料查询(户名为周小杰)、明细对账单(户名为王海美)、用户说明各1份。证明:周小杰向张玉亮支付2012年8月16日为其垫付的油款,于2012年8月22日、8月23日向张玉亮妻子王海美的账户转入款项15万元、167500元,张玉亮与周小杰之间系垫付油款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周小杰对运输记录本质证如下,运输记录本来源不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运输记录本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对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明细对账单、用户说明质证如下,对借记卡资料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涉及被上诉人隐私,银行应对其客户资料保密,上诉人取证方式违法;对对账单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即使存在被上诉人向王海美付款的事实,也与上诉人无关,这种付款关系背后可能是借款、支付货款、代为付款等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是2012年8月16日的油款,与本案争议的8月23日、8月24日的油款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张亮”名片1张,并称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名片。证明:上诉人的公司名称是泽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柴油、汽油、承揽运输,证明上诉人是出售燃料油的。上诉人对该证据来源不认可,名片中记载的人名与上诉人名字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行车记录本,上诉人主张该内容系其司机记录,但上诉人无法确定司机名字,且该内容系单方记录,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资料查询、明细对账单及用户说明,该证据加盖了银行业务专用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周小杰与王海美之间有资金往来,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张玉亮与周小杰之间存在垫付货款的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名片,该名片的名字与被上诉人的名字不一致,且仅凭该名片亦无法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垫付油款和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张玉亮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基于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书写的条据、欠条,向周小杰追偿欠款的录音资料以及谷某某的证人证言等拟予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垫付油款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仅是对运油日期、油品重量、价格等事项的记载,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欠条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调解录音以及调解人谷某某的证人证言,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争议进行过调解,但双方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若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油品运输买卖构成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上诉人张玉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美玲审判员  乔良艳审判员  胡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