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小香与广东保美西装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保美西装厂有限公司,吴小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保美西装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遮浪红海湾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家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俊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香,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何贵生、石敬群,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东保美西装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东保美西装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吴小香支付经济补偿金38790.9元;二、驳回吴小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保美西装厂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广东保美西装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不需要支付吴小香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吴小香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审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是因广东保美西装厂有限公司在黄埔的经营店撤场而安排吴小香到新的地点就职,吴小香因上班路途远、上下班交通成本高,年纪大为由不同意到广州市区就职,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吴小香提交的《申请》,虽然表示其放弃去广州市区就职,但同时要求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由于广东保美西装厂有限公司变更吴小香的工作地点属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双方对此协商不成,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审判决广东保美西装厂有限公司支付吴小香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广东保美西装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保美西装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