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伟舟、胡庆林,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伟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董某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四路某某小区停车场,让女友樊某某将其同事王某的摩托车钥匙借来,董某某假装试车,然后假装锁上后将钥匙交还樊某某。几分钟后,董某某回到停车场将摩托车盗走。次日,董某某趁王某睡觉时将其摩托车钥匙盗走,配好后又将原钥匙放回。同年8月27日,董某某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白色光阳CK110T-D型摩托车价值455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鱼 明人民陪审员 何 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