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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付德强与徐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强,徐俊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436号原告付德强,个体工商户。被告徐俊山,农民。原告付德强与被告徐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俊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12月4日、2015年1月23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因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签有被告名字并捺有指印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12月4日、2015年1月23日的借据及收条各4页,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俊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俊山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12月4日、2015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认可向原告借款合计950000元。因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俊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借款9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