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胜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张胜,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亚洲,阜宁县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兵,农民。原告张胜诉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诉称,2012年9月6日,朱志林诉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我偿还朱志林5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12日,我被阜宁法院执行局执行39000元,和苏J×××××轿车一辆作价20000元,合计59000元,并由执行申请人朱志林出具收条一份,后我向被告王兵多次追偿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归还我代为偿还借款5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王兵向朱志林借款50000元,2012年2月23日,张胜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朱志林将张胜诉至本院,2012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2)阜东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判令张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志林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计,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张胜未履行该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朱志林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12日,朱志林向原告张胜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法院执行局转张胜兑现款叁万玖仟元整、苏J×××××轿车一辆作价贰万元整,合计伍万玖仟元整,本案处理结束。收条供张胜向王兵追偿用。朱志林。2013.3.12”。后经原告张胜催要,被告王兵未有还款。现原告张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兵偿还原告为其代为清偿的借款5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胜提交的收条一份,本院(2012)阜东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张胜的身份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胜作为保证人,代债务人王兵向债权人偿还了债务,有权向债务人王兵追偿。关于追偿的债务范围应以本院(2012)阜东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胜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计,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