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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宝芬与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厦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芬,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陈海疆,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哲、徐强华,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宝芬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宝芬,被上诉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哲、徐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宝芬于1983年1月31日向厦门市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办理了待业卡。1986年9月1日,吴宝芬作为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与其母在厦门市鼓浪屿中华路小商品市场的经营活动。次日原鼓浪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了其的待业卡。吴宝芬认为原鼓浪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保管其待业卡期间,擅自将该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分别于2005年2月22日、2005年3月1日以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及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2005年7月1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5)思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05)思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驳回吴宝芬的诉讼请求。两案宣判后吴宝芬均未上诉,现两案判决均已生效。2013年7月5日,吴宝芬向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信访请求,认为1998年2月27日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经其同意,将其待业卡提供给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厦门捷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使用,要求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吴宝芬的信访事项不成立。2013年11月12日,吴宝芬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1.确认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待业卡审批给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行为违法;2.依法吊销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3.依法赔偿其损失1500万元;4.追究相关经办人行政责任。2013年12月23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闽工商复字(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并告知吴宝芬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宝芬及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确认于2013年12月底收到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及区划调整,原鼓浪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被撤销,其职责由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承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吴宝芬不服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其中复议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且明确告知吴宝芬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吴宝芬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吴宝芬自2013年12月底收到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直至2014年12月22日方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宝芬的起诉。宣判后,吴宝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1986年9月2日将待业卡交给原鼓浪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6月8日其向原鼓浪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领出时,发现原鼓浪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经其同意将待业卡交给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于2005年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违法并赔偿上诉人损失,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此,上诉人于2009年9月28日到被上诉人的档案管理中心查询得知,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的待业卡审批给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违法办理了经营许可证,至今已为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5次违法变更登记。上诉人经厦门市劳动局确认持有待业卡,上诉人是100%投资人,上诉人才是合法企业,注册登记时需上诉人本人签字。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未经上诉人同意,违法将上诉人的待业卡审批给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待业卡被冒用,个体开业受到严重损失,上诉人有权获得赔偿。上诉人于2013年12月底收到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请求国家赔偿时效为二年,……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确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待业卡审批给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2.判决查封、扣押、依法吊销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3.依法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2400万元(二审开庭后,书面向本院申请变更为1200万元);4.依法追究相关经办人员行政责任。被上诉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原鼓浪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经其同意将其待业卡借给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并办理经营许可登记的情况没有事实根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自1986年9月2日原鼓浪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上诉人提供的待业卡,至2000年6月8日上诉人领出该卡期间,工商部门从来没有外借其待业卡,更没有擅自批准他人使用该卡。该事实已于2005年7月1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司法终裁,(2005)思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2005)思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06)厦行监字第14号驳回申诉书、(2009)闽行监字第2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9)闽行监字第2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均已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鼓浪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待业卡外借的事实,并认定待业卡并不作为上诉人要求免税和免管理费的凭证,上诉人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没有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能成立。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因待业卡被他人使用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个体企业受到16年严重损害”的情况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更不存在被上诉人应吊销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的情形。3.被上诉人信访事项处理程序合法。2013年7月5日,吴宝芬到被上诉人处信访,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信访诉求不成立。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认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2013年12月23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信访事项办理程序,且该信访事项已经历复查、复核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已依法办理终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闽工商复字(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复议决定“维持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设立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加挂“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划入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管其待业卡期间,未经其同意,将待业卡出借给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将其待业卡审批给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经营许可证,之后,被上诉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为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次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经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中已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鼓浪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将其待业卡外借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在本案中补充提交了其于2009年从被上诉人处获取的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及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裁判文书,但前述补充材料均不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管其待业卡期间有出借其待业卡给他人使用的事实或被上诉人将其待业卡审批给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且相关的法律法规亦无规定,企业办理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时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待业卡”作为申请材料。即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自2009年9月向被上诉人调取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材料时,已得知了被上诉人为厦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工商登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其于2013年才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虽然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了复议决定,但该复议决定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司法行为不产生拘束力,不能以上诉人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计算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根据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上诉人未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存有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林琼弘)审判员(纪荣典)代理审判员(宋希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陈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