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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信用社诉黄国明、余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信用社,黄国明,余欢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35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信用社。负责人:甘国贤,系该信用社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家辉,系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仲年,系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黄国明,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被告:余欢兰(英文名:HUANLANYU),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信用社(以下简称上川信用社)与被告黄国明、余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家辉、黄仲年,黄国明到庭参加诉讼,余欢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川信用社诉称,黄国明于1998年8月18日因经营酒楼资金不足,向上川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8.085‰,贷款期限自1998年8月18日至1999年8月10日,并以余欢兰位于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随后,上川信用社与黄国明、余欢兰签订合同编号:信抵借字98第5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上川信用社依约向黄国明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期间,黄国明偿还1998年9月8日前的利息,但贷款到期后,由于黄国明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无法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截至目前止,黄国明拖欠上川信用社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7760.5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后产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37760.58元。余欢兰同意提供位于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且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合规,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上川信用社有权处置余欢兰的该房屋,并在房屋提供抵押的价值范围内受偿该房屋的处置所得款。余欢兰系黄国明的合法妻子,上述贷款是黄国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对黄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国明立即偿还拖欠上川信用社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7760.5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后产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上川信用社有权处置余欢兰位于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的房屋,并在该房屋提供抵押的价值范围内受偿该房屋的处置所得款项,价值范围内承担黄国明拖欠上川信用社的上述债务;3、判令余欢兰对黄国明拖欠上川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黄国明和余欢兰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国明辩称,黄国明与余欢兰已于1997年5月23日在台山法院协议离婚,有(1997)台法附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为证,黄国明于1998年8月18日因购材料资金不足向上川信用社借款50000元属实,《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黄国明冒签余欢兰的姓名及指模,事实上纯属黄国明的个人借款,与余欢兰无关。黄国明对借款利息不予确认,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由于经济困难,所以只能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余欢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8日,上川信用社属下的沙堤分社与黄国明签订信抵借字98第5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国明因购材料向其借款50000元;期限自1998年8月18日起至1999年8月10日止;分期还款,即1998年12月10日归还10000元,1999年4月10日归还20000元,1999年8月10日归还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085‰,按月计付利息;以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的房屋(评估价值100000元)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签订合同后,抵押物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川信用社当日依约向黄国明提供借款50000元,有《信用社借款借据》为证。借款期间,黄国明偿还了1998年9月8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黄国明无款偿还。上川信用社经催促黄国明还款无效,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黄国明与余欢兰于1997年5月23日在本院协议离婚,有(1997)台法附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为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法律见证书》、《现场笔录》、《债权催收公告》、《台山市农信社诉黄国明纠纷一案的利息清单》、《台山市人民法院(1997)台法附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川信用社与黄国明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国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法律责任,并应当自逾期之日即1999年8月1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上川信用社请求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8.085‰计算逾期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按日利率0.5‰计收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上川信用社请求处置余欢兰位于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的房屋,并在该房屋提供抵押的价值范围内受偿该房屋的处置所得款项,余欢兰在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黄国明拖欠信用社的上述债务,但双方没有办理此房屋的抵押登记,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国明向上川信用社借款时,其与余欢兰已离婚,上川信用社请求余欢兰对黄国明拖欠上川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余欢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1998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8.085‰计算)。二、驳回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5元由被告黄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信用社和被告黄国明在十五日内,被告余欢兰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桂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