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太祥与通化市二道江区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太祥,通化市二道江区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陈铁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祥,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职工,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青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鞠政桥,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慧玲,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铁明,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通化市。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太祥被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陈铁明履行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中,刘太祥以与陈铁明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刘太祥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刘太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已减半),由上诉人刘太祥负担。审 判 长 崔红霞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