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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艺玲与孙萍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玲,孙萍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陈艺玲,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洪学军,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孙萍娇,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王文福,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艺玲与被告孙萍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千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学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自2011年2月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有息借款,月利率为2%。2011年5月27日,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给被告;2011年8月15日,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给被告;2012年2月17日,原告支付借款500000元给被告;2012年8月22日,原告支付借款250000元给被告;2013年2月23日,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给被告;2013年5月9日,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给被告;2013年6月6日,原告通过丈夫洪学军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450000元给被告。原告陆续共计支付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截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利息为174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确实有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偏高,且被告于2014年11月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目前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原告该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转账形式分七次共计转账2000000元给被告,具体如下:2011年5月27日转账200000元、2011年8月15日转账300000元、2012年2月17日转账500000元、2012年8月22日转账250000元、2013年2月23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5月9日转账200000元、2013年6月6日通过其丈夫洪学军的银行账户转账4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4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各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5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致;2014年11月22日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偏高,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支付了利息20000元,该20000元应从被告所欠的利息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萍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艺玲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萍娇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予抵扣);二、驳回原告陈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孙萍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