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金兴与许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兴,许永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329号原告王金兴。被告许永丰。原告王金兴与被告许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兴诉称:许永丰于2014年11月1日向他借款4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他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许永丰归还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永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许永丰向王金兴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金兴40000元,用于家中急用,借款人愿意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出借人。借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10日,王金兴诉至法院,要求许永丰还本付息。审理中,王金兴自认许永丰于2014年12月1日向他支付过1000元。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永丰向王金兴借款40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许永丰归还的1000元,应当先扣除利息再扣本金。综上,截止2014年12月1日,许永丰结欠王金兴借款本金39746.67元(40000元+40000元×5.60%×4÷12-1000元),许永丰应按约定承担该款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永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明其不结欠该借款或已归还该借款的证据,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永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金兴借款39746.67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元(王金兴已预交),由王金兴负担5元;由许永丰负担4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金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高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