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杰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杰,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00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杰,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欣荣,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书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星,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杰与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杰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耀峰、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杰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1020号民事裁定,认为赵杰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晶主审、审判员韩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荣、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书珊及委托代理人崔永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杰诉称,自1997年在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处工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从赵杰工作之日起开始为赵杰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擅自停止为赵杰缴纳社会保险,而且至今未通知赵杰。根据《劳动法》第72条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应该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请求判令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为赵杰补缴从2005年6月起至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实际补缴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判令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为赵杰补缴从2011年12月起至实际补缴之日止的医疗保险,案件受理费由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杰撤回要求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指出“经审查,赵杰提供的社保变动通知单为2005年6月中止合同,至今未恢复劳动关系。故赵杰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这一不予受理的仲裁理由是非常正确的。因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达6年多时间,赵杰还要求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为其补缴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赵杰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肯定又寻找新的劳动岗位,应由新的用人单位给其缴纳各种保险,原来的用人单位不可能再承担为其缴纳各种保险的义务。故赵杰要求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各种保险,主体不适格。同时,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也远远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赵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杰从1997年起到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工作,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从赵杰工作之日起开始为赵杰缴纳养老保险,实际缴费至2001年12月止。2003年12月10日,中共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作出《关于赵杰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并作出沈邦电党发(2003)1号文件上报中共沈阳市浑南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等待批示。2004年3月6日,中共沈阳市浑南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作出沈新区纪工委发(2004)1号文件,对上述请示予以批复,同意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党总支部意见,给予赵杰同志开除党籍处分。2004年4月1日,赵杰出资30万元,案外人张绍武出资20万元,成立了沈阳市中杰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杰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公司不设董事会,选举赵杰为公司执行董事;赵杰兼为经理。”2004年4月2日,沈阳市中杰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沈阳天诚电机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赵杰于2004年4月1日出资30万元,案外人出资20万,成立了沈阳天诚电机有限公司,并由赵杰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任经理职务。该公司成立后,赵杰在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在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上班实际付出劳动,其未在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上班并非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因此赵杰不应在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享受基于劳动关系下所产生的权利,故对于赵杰要求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杰负担。宣判后,赵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杰上诉称,其从1997年开始在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并且由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在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且未通知本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劳动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同时,劳动者也应该为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本案中,赵杰原任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在二审自述自2003年因企业放假就不到公司上班了。2003年12月10日,中共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作出《关于赵杰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并作出沈邦电党发(2003)1号文件上报中共沈阳市浑南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等待批示。2004年3月6日,中共沈阳市浑南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作出沈新区纪工委发(2004)1号文件,对上述请示予以批复,同意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党总支部意见,给予赵杰同志开除党籍处分。2005年6月社保变动通知单显示中止合同。2006年1月26日,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在沈阳日报上发布通知,通知赵杰等离岗职工在见报之日起30日内回公司报到,办理个人相关的岗位劳动关系手续事宜。且2004年4月1日,赵杰与他人成立沈阳市中杰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沈阳天诚电机有限公司,并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处于正常营业状态。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6月实际解除。一审法院对赵杰要求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补缴2005年6月起的养老保险、2011年12月起的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杰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杰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杰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1020号民事裁定,认为赵杰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指令本院再审。赵杰申请再审称,请求判令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为赵杰补缴从2005年6月起至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实际补缴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及判令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为赵杰补缴从2011年12月起至实际补缴之日止的医疗保险,案件受理费由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承担。理由与其在一审法院的诉讼理由一致,并向本院提供医疗保险卡、保险单等新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赵杰再审请求没有根据。对赵杰提供的医疗保险卡、保险单等新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该医疗保险卡、保险单是赵杰用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作废公章,以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名义投保,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没有为赵杰缴纳医疗保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同时,劳动者也应该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赵杰原任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总经理,中共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赵杰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开除赵杰党籍(该决定上载明赵杰于2002年被免职),并同时作出沈邦电党发(2003)1号文件上报中共沈阳市浑南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等待批示。2004年3月6日,中共沈阳市浑南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作出沈新区纪工委发(2004)1号文件,同意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党总支部意见,给予赵杰同志开除党籍处分。赵杰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自述,其自2003年因企业放假就不到公司上班了。嗣后,赵杰与他人于2004年4月1日创办沈阳市中杰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沈阳天诚电机有限公司)并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06年1月26日,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在沈阳日报上发布通知,通知赵杰等离岗职工在见报之日起30日内回公司报到,办理个人相关的岗位劳动关系手续事宜。公告期满后,赵杰未回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报到。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赵杰自2003年起没有为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未提供劳动的过错在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赵杰在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不应享有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并无不当,故对其要求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补缴自2005年6月起至实际补缴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及自2011年12月起至实际补缴之日止的医疗保险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雷审判员 刘 晶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冷立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