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河南省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璐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77000元,二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88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仅偿还我10000元现金,下余67000元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我现欠原告借款67000元属实,但我与原告曾口头协议自2014年9月24日起不再计算利息。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周某某称自己不知情;本院依法确认该欠条的证明效力。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原告经熟人介绍借给被告王某某现金64000元,约定月息15‰,期限三个月。同年9月2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依约定支付了利息,原告因不急需用钱,没有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当天原告又将自己手中另有的13000元钱,借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一并为其出具了77000元的欠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催要欠款,王某某提出自2014年9月24日起该77000元不再计算利息,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王某某当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减去已还款项。之后,原告又向二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认定二被告对该笔欠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因双方曾协议不计利息,故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款6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璐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