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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用油锯等工具在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常家垭村十一组其本人山林(小地名“松树凸”)中任意采伐马尾松16株,折合立木蓄积为12.855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照片,林权证,证人一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庭,并能如实供述滥伐林木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述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