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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王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案外人李某某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31-2号申请执行人:金某某,男,70岁,汉族,现住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四组。申请执行人:王某,女,95岁,汉族,现住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十组。被执行人:刘某某,女,41岁,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四街坊22号楼2单元9号。被执行人:刘某某,男,39岁,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集料镇南程庄十组,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案外人:李某某,系刘某某丈夫。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洛邢二终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某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但二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被执行人刘某某的配偶李某某的工资、奖金等收益应为家庭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扣留)李某某在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有关单位的收入及权益。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超亮审判员 :郭朝武审判员 :吕高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