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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中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中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敏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骞,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维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庆海,总经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莱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返还购房款5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38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询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各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庆斌执行员  胡 平执行员  王京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海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