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黄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艺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陈胜钧、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与被告在性格、脾气、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5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生女儿张某乙自出生以来都是随原告生活,母女已经产生深厚的感情,为了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没有工作,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6月后,被告因身体原因回老家休养,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还有来往、联系。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被告身体原因导致双方有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情感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对产生的问题,双方都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特别是被告,多关心原告与女儿,珍惜现在和睦的家庭,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艺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