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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彦与被告王敏、上官永凰、吴建霞、杨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王敏,上官永凰,吴建霞,杨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张彦,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敏,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上官永凰,女,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吴建霞,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希明,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彦与被告王敏、上官永凰、吴建霞、杨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杨希明的起诉。原告张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忠、被告上官永凰、被告吴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王敏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有利息写有借款条,并有上述被告担保,按照约定该清利息及本金时,原告找王敏多次要款,王敏推拖不还,没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2万元本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违约金。被告上官永凰辩称:1、王敏借款一事,我并不知情,这从借条上只有王敏签字可以证明;2.王敏2013年一直到年底都在开出租车,十天白班,十天夜班,根本就没做过生意;3.从2013年到现在,我和王敏的账户上从未有超过5000元的钱入账;4.从2013年到现在,家里唯一的大项开支是装修,而装修的十万元是我从银行贷的,贷款日期是3月14日;5.我是教师,有固定工资,完全可以维持日常家庭开支,根本不需要向外举债。综上所述,王敏事实上只签了借条,而合同上的钱并未兑现给王敏,更别说这钱用于家用,因此,我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更没有还款的义务。被告吴建霞口头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12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并没有要求吴建霞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主体有误,吴建霞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请驳回对吴建霞的诉讼。被告王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王敏由被告吴建霞担保向原告张彦借款120000元。被告王敏为原告张彦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拾贰万元(120000),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用于做生意,用半年清全年利息,若违约按原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署名借款人王敏。当日,被告吴建霞为原告书写担保书一份,约定,吴建霞自愿为王敏2013年3月1日1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用工资或其它财产进行担保,直到款还清为止。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敏与被告上官永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敏向原告张彦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吴建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由被告王敏为原告书写的借据及被告吴建霞书写的担保书可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因为被告王敏与被告上官永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敏与被告上官永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上官永凰又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敏与被告上官永凰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据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合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吴建霞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官永凰认为,该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上官永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借款12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吴建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敏、上官永凰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二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铁红以董宏超的名义向原告张东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董铁红、陈万顺、程长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原告张东斌要求被告董铁红、陈万顺、程长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理由正当,但是借据中对利息和违约金要求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支付。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董铁红、陈万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程长兴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铁红、陈万顺、程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借款1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支付。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铁红、陈万顺、程长兴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克信代理审判员张苏波人民陪审员王利国二O一四年五月日代理书记员赵二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