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玉与杨建军、孙大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杨建军,孙大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王玉。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建军。被告孙大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址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号701室。负责人刘鑫海,系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诉被告杨建军、孙大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委托代理人叶鹏程,被告杨建军、孙大涛,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诉称,2014年6月7日上午,被告杨建军驾驶鄂E×××××号东风标致轿车行驶至宜都市陆城街办驿马冲村五组村级公路上,左转弯时与王玉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建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宜都市陆城街办卫生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21天。因被告杨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孙大涛所有,且该车在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有效期内。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交通法规,要求判令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合计14566.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玉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鄂E×××××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湖北省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通用病历、MR检查报告单、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收费票据三份(1046.99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30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共计1396.99元;宜都市永兴三轮车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永兴三轮车行证明、永兴三轮车行工资发放表共四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工资计算标准(月工资3200元,106.66元/日);宜都市荆安商行修理费发票四份(800元),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后支出维修费;宜都市老凤祥银楼收款发票一份(2288元),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原告王玉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合法的驾驶人;10、朱元荣常住人口登记卡、王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杨建军、孙大涛辩称,原告王玉在2015年2月10日收到了杨建军320元的现金,被告杨建军、孙大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玉丈夫朱元荣2015年2月10日收到杨建军320元的收条一张。2、杨建军的车辆修理费和停车费发票共两张,修理费是2744元,停车费是145元.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鄂E×××××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3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明细,医疗费应当有医院的收费发票为凭,护理费应当按照社会服务行业71.2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去算,营养费应当遵循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来计算,财产损失以我公司定损为准,摩托车我公司定损为390.9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级别,我司不予补偿,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建军、孙大涛、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对原告王玉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8、9、10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0,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玉提交的证据6、7以及对被告杨建军、孙大涛提供的证据1、2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上午,被告杨建军驾驶鄂E×××××号东风标致轿车行驶至宜都市陆城街办驿马冲村五组村级公路上,左转弯时与王玉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建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1日入住宜都市陆城街办卫生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21天,医疗费用共计1396.99元。因被告杨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孙大涛所有,且该车在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有效期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同时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王玉收到被告杨建军的赔偿费用3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克炳与被告杨建军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家人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报酬标准,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71.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有关营养费医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虽遇车祸受伤,但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应该举证,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其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玉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13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21天=420元;护理费:71.25元/天×35天=2493.75元;误工费:64.91元/天×51天=3310.41元;财产损失:2288元(手镯);摩托车修理费:391元;合计10300.15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行人徐克炳受伤,两个受害人赔偿标的并未突破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因此,本院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金额不做区分。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玉合计10300.15元。被告孙大涛为此垫付的费用32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大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各项损失人民币9980.15元;给付被告孙大涛垫付的费用32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建军、孙大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