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与胡修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胡修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行政商务区信拓路227号。负责人:孙惠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雄心,该行职员。被告:胡修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以下简称:大榭农业银行)诉被告胡修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雄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修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榭农业银行起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胡修布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14日累计透支本金13408.45元。现透支本金已逾期,至2015年1月14日,结欠透支本金13408.45元,利息4374.24元,滞纳金796.30元,总欠款18578.9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408.45元和利息4374.24元,滞纳金796.30元,总欠款18578.99元(算至2015年1月14日止,以后的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信用卡申请书和信用卡合约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信用卡授信30000元事项签订合同;二、《信用卡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十二份,拟证明透支本金13408.45元,利息4374.24元,滞纳金796.30元;三、农银办发(2010)136号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关于滞纳金、超限费的计收标准的事实。被告李军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信用卡申请书和信用卡合约书各》一份;二、《信用卡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八份;三、农银办发(2010)136号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被告胡修布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额度人民币30000元。合同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的,按超过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约定事宜。后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14日累计透支本金13408.45元。上述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按约定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被告透支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军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修布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透支本金13408.45元并支付利息4374.24元,滞纳金796.30元(算至2015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该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4元,由被告胡修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胡祖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