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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展声与何国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展声,何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陈展声,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兴宁市新圩镇社区居委镇前街*号。被执行人何国伟,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原是兴宁市合水镇财政结算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现下落不明。陈展声与何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何国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陈展声将位于兴宁市宁新贵中路晋旺楼5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028**号,权属人何国伟)的房地产权属办理到权属人陈展声的名下。案件受理费100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22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何国伟下落不明,无法协助申请执行人陈展声办理该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的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协助办理该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申���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远新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