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浙江博览数码制版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博览数码制版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商特字第13号异议人(被申请人)浙江博览数码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新区临海路。法定代表人缪完英。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环城北路33号。负责人袁军,系行长。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博览数码制版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绍越袍商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博览数码制版有限公司名下的绍房建袍在字第004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2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79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112元,由被申请人浙江博览数码制版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申请人已预交,申请人可在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浙江博览数码制版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认为,2014年12月30日,异议人已通过其账户20×××03分别向申请人支付50万元、2550万元,合计2300万元用于清偿异议人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其对申请人负有的主债务已消灭,故申请人不再对异议人享有担保物权,故请求撤销(2015)绍越袍商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异议人为此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异议人(即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了异议,且提交了有关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现本院无法在特别程序(非讼案件)中查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这一基础事实,故申请人的申请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绍越袍商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