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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正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彭贵川、郑维玉计划生育纠纷案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正安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彭贵川,郑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正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正安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冯林波,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培超,系该局法规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岭,系正安县安场镇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彭贵川,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执行人郑维玉,女,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正执审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彭贵川、郑维玉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贵川、郑维玉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彭贵川在正安县安场信用社的存款4508.62元。被执行人彭贵川、郑维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是对其程序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正安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彭贵川、郑维玉计划生育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管维东审判员  向 杰审判员  简启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XX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