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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喜元与乔成虎、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元,乔成虎,王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张喜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俊平,女,柳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乔成虎,又名乔杰,男,汉族。被告王丽丽,女,汉族。原告张喜元与被告乔成虎、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婷懿、人民陪审员穆艳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成虎、王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元诉称,被告乔成虎因急用钱于2011年6月5日、2012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张喜元借款30万元、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均为2.5分,其中2011年6月5日的30万元借款被告乔成虎于2011年6月5日所立借据一支,另2012年2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被告乔成虎于2012年3月5日补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5日,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另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张喜元借款130万元整,并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喜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柳林县柳林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乔成虎曾用名乔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王丽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3、被告乔成虎所立借据两支,载明被告乔杰分别向原告张喜元借款30万元、100万元,其中30万元借据背面书写“月后结息”;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支,载明通过原告张喜元账户转给被告王丽丽20万元,原告张喜元汇款给被告王丽丽24万元,另通过康二模的账户转给被告王丽丽56万元;5、张班应、张贵应、康二模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均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被告乔成虎、王丽丽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乔成虎、王丽丽既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辩论、质证等权利,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以及证据3中的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背面所书写的“月后结息”,因现不能证明是何时由何人所书写,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系原告近亲属,且尚不能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成虎于2011年6月5日、2012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张喜元借款30万元、100万元,共计130万元,其中2011年6月5日的30万元借款被告乔成虎于2011年6月5日所立借据一支,另2012年2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是转入被告王丽丽的账户,由被告乔成虎于2012年3月5日补立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乔成虎与被告王丽丽于1999年10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喜元与被告乔成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乔成虎所借原告款依法应予偿还。被告王丽丽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另有100万元借款直接转入被告王丽丽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审理中,被告并未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丽丽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仍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乔成虎、王丽丽共同偿还原告张喜元借款130万元整,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乔成虎、王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丑小审 判 员  李婷懿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