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双龙与徐国才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双龙,徐国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双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才。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双龙与被上诉人徐国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双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曹双龙诉称,2003年9月,其与徐国才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其帮助徐国才联系石子买主,居间费按1元/吨结算。后,其联系到常州中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徐国才共向中发公司供应石子38000吨,应当支付居间费38000元。其还为徐国才联系了金坛市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徐国才向交通公司供应石子37000吨,应当支付居间费37000元。其仅从中发公司领取居间费20000元,余款至今未收到。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国才立即支付居间费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徐国才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从内容上看应当是承包合同,应由曹双龙向有关公司收回石子款。其现不欠曹双龙任何款项。中发公司的石子款已经于2009年结算,曹双龙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曹双龙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曹双龙与徐国才签订居间合同1份,其中约定:曹双龙负责向徐国才提供订立石子销售合同的机会,曹双龙负责与石子买方结算货款并收回货款;曹双龙已经促成徐国才与常州中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订立长期石子销售合同,徐国才按照1元/吨支付曹双龙居间费,居间费于买方向徐国才支付货款之时给付;凡曹双龙联系的销售业务,均按本合同约定的居间费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徐国才经曹双龙介绍向中发公司销售石子38000吨。2005年,曹双龙直接从中发公司领取居间费20000元。2007年,曹双龙与徐国才共同前往中发公司结算,并索回全部石子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曹双龙与徐国才签订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国才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徐国才共向中发公司销售石子38000吨,应当按约定支付曹双龙报酬38000元,扣除曹双龙自行从该公司领取的报酬20000元,徐国才仍应向曹双龙支付18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双龙诉称其介绍徐国才向交通公司销售石子37000吨,徐国才应当支付报酬37000元。曹双龙对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庭审中,曹双龙提交的案外人马俊所书写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曹双龙要求支付报酬3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普通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讼争纠纷属于普通债权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曹双龙知道或应当知道中发公司支付徐国才石子款时起计算。曹双龙与徐国才在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曹双龙负责与石子买方结算货款并收回货款,曹双龙应当知道石子款的结算以及权利被侵害时间,且双方陈述2007年共同从中发公司索回石子款,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计算。曹双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之后向徐国才主张过权利,故曹双龙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失效期间,曹双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曹双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元(已减半收取),由曹双龙负担。上诉人曹双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国才对经其介绍销售给交通公司37000吨石子并无异议,但原审判决并未予以认定。双方间签订的居间合同是长期有效的,至今有效。本人身体不好,构成三级伤残,主要通过电话催要。2014年,本人身体好转后才亲自去索要,并曾报警。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徐国才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已付清了所有款项,双方间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要求驳回曹双龙的上诉请求。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又查明,徐国才在原审中曾提供一份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上下部分已被裁剪),载明:徐国才于2008年借曹双龙5.8万,已全部结清,不再追究,在经济上不再和徐国才有纠纷。曹双龙在原审中质证认为:该材料内容不是其写的,名字是其签的。内容不完整,原来是一张完整的A4纸,其写了两行“今收到徐国才4000元,借58000元已结清不再追究”,下面的字是其他人补上去的,上下被剪掉。二审中,曹双龙针对该书面材料又陈述:名字是其签的,内容不是其写的。当时写了4张条子,其在其中1张上签了名。有人在其签名前添加了内容,其写的条子上都提到了5.8万元。二审中,徐国才针对该书面材料裁剪过程提供证人周某、鲁某到庭。周某陈述:曹双龙到其大办公室找徐国才,徐国才请鲁某协调他们的经济纠纷,在办公室写的。当时是写在完整的A4纸上的。徐国才没带回家,让其保管。其放在硬币盒中不方便,就裁剪了,被裁剪部分没有文字。内容是徐国才写的。鲁某陈述:曹双龙经常来找徐国才要5.8万元。徐国才说是借的往来钱,账已结清,没有往来了,就写了这条子。其起草的,但有没有实际用,其不知道。其起草的内容没有写多少钱,只讲这条子写好后,签个字,再给点钱曹双龙就算了。当时写在大纸上的,周会计说放不下,就裁剪了。二审中,徐国才陈述:曹双龙介绍其认识了徐建(交通公司老总)下面一个王姓工程负责人,其就送石子。数量记不清了,钱也已拿到了。大概2009年左右,曹双龙拿了3万元,签的是“徐国才”的名字,剩下的钱其拿走了。经曹双龙申请,本院向交通公司调取了5张通用发票(反映石子数量为11654.8吨,计款378845.6元)和8张领款单(计款369018.4元,均是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的)。曹双龙、徐国才对交通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过,徐国才针对其中6张领款单(计款108740元)提出:以上领款单上领款人签名虽为“徐国才”,实为曹双龙所签。交通公司的居间费均已给曹双龙,是现金给的,有收条,最后结账时将收条毁了。以前只知道曹双龙从交通公司拿了2004年9月15日的30000元,不知道实际拿了那么多。曹双龙则表示:其确在2004年9月15日30000元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但钱是徐国才拿去了。二审中,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曹双龙还提供了一份2006年6月14日的司法鉴定书(反映曹双龙于2005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三级伤残)。徐国才质证认为:不具关联性。曹双龙又提供一份2014年2月16日的处警登记表(反映曹双龙与徐国才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徐国才质证认为:接处警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曹双龙再提供证人史某到庭作证。史某陈述:其陪曹双龙家属曾到薛埠、亲亲家园要过款。徐国才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9月2日有曹双龙签名的书面材料,双方均认可存在,可以认定。该书面材料确已经过裁剪,但徐国才已提供两位证人到庭进行了解释。曹双龙认可其签名,但对该书面材料的形成过程在一、二审中的解释不一致。按曹双龙在一审中的说辞,“曹双龙”签名前应有大段空白部分,可能性较小。二审中,曹双龙无合理理由改变了说辞,故认定“2013年9月2日时双方在无经济上不再有纠纷”更具证据优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货款之时给付”。双方也一致认可2007年一同到中发公司结清了货款,故应自2007年起计算诉讼时效。二审中,曹双龙提供了司法鉴定书、2014年2月16日的处警登记表和证人史某到庭作证。司法鉴定书反映:曹双龙于2005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且于2006年6月14日已经评残。以上事件均发生在2007年前。2014年2月16日的处警登记表反映:2014年2月16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此时已远远超出2年诉讼时效。关于证人证言,徐国才并不认可,而曹双龙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关于交通公司部分的居间费。曹双龙主张拖欠居间费,对此负举证义务。本院根据曹双龙的申请调取到5张通用发票和8张领款单,反映石子数量为11654.8吨,计款378845.6元。曹双龙认为实际交易量不止这么多,应对此继续承担举证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交通公司部分的石子交易发生在2004年,而货款最晚于2007年2月就已支付。另外,曹双龙还在2004年9月15日30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综上,上诉人曹双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曹双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曹双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星